第273 條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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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000號 (義憤﹞, 刑法第273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 ...
第273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000號 (義憤﹞
刑法第273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至於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係見其父與對方互毆(按係徒手互毆,雙方均有傷人之行為),即持魚刀殺人,並於被害人倒地欲再爬起時,仍持魚刀接續砍殺,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9號 (當場激於義憤﹞
所謂當場義憤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
本件縱係被害人先到上訴人邱正雄之租住處去喧嘩並出手打邱正雄,邱健宏見狀將其父親邱正雄扶起,結果變成被害人之目標,被害人先出手要打,邱健宏始行兇,要屬邱健宏犯罪動機之問題,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在客觀上尚無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核與當場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該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672號 (當場激於義憤﹞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
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
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732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祇須義憤激起於當場而立時殺人者,即有其適用,不以所殺之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被告撞見某甲與其妻某氏行姦,激起憤怒,因姦夫姦婦逃走,追至丈外始行將其槍殺,亦不得謂非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156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二)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47號
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66號
上訴人因兒媳某氏將其子打死,趕回看視見子之慘狀,不勝痛憤,欲置某氏於死地,遂將其納入棺中,擬予活埋未遂,雖屬出於一時之憤激,究與當場之情形不符,自難以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564號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
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
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
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393號 (義憤﹞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行為而言。
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殺人行為者,始足當之;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如行為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情狀,既非當場,亦不屬激於義憤,核與所謂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397號 (義憤﹞
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係以行為人殺人之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所謂不義行為,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殺人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感情或財務糾葛所致,非出於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者,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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