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深入社區提供多元服務-資訊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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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今(9)日修正發布「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讓行動不便的民眾可在家中或社區,就近接受居家物理治療,不必特地前往醫院、診所或物理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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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深入社區提供多元服務
分類:新聞中心日期:2017-08-10
衛生福利部今(9)日修正發布「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讓行動不便的民眾可在家中或社區,就近接受居家物理治療,不必特地前往醫院、診所或物理治療所,同時也給予有意願專職從事居家物理治療業務之物理治療人員另一種開業型態的選擇。
另修正條文也開放物理治療所可與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或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提供民眾多元化、一站式的服務。
衛福部指出,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長照服務需求增加,居家或社區式服務成為趨勢,本次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的修正,將使物理治療服務更深入社區及家庭,有效改善部分醫療機構復健時段一位難求之情形,讓更多有服務需求的病人,透過到宅式物理治療,提升其服務可近性,達到長期且密集的治療成效。
此外,「聯合診所」的設置規定,已實施多年,例如一家耳鼻喉科診所與一家皮膚科診所同址聯合設置,可共用掛號櫃台、候診區及緊急供電設施,並可同時提供二種以上診療科別,減少病人奔波於多家診所之不便。
本次修正規定物理治療所可和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將可讓有復健需求的民眾,獲得以病人為中心,整合且一站式服務,提升服務品質。
衛福部強調,扎根於社區的服務,是目前的重要政策,後續將陸續修正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等設置標準,使未來的醫事機構能更切合民眾的需要,促成分級醫療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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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pdf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一條本標準依物理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中至少二款之物理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中至少一款之物理治療項目: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義肢、輪椅、助行器或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六、冷、熱、光、電、水、超音波或其他相類之物理治療。
七、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第三條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其中治療空間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治療空間具隱密性,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地板為防滑材質。
七、消防安全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八、備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物理治療所,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第四條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條物理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時,先予物理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物理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測試情形及訂定之物理治療目標與內容,詳載於物理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有疑點者,先詢明醫師確認。
四、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物理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五、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六、物理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物理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醫事人員紀錄之保存空間。
四、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與其他醫事機構明確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第七條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物理治療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配置簡圖。
第八條依前二條設置之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設施、設備有變更時,應修正契約書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物理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設置物理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醫事司建檔日期:106-08-09 更新時間:10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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