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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第二十七條之一(藥商申請停業歇業)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SOP專區 SOP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keyboard_double_arrow_left 回查詢結果頁 SOP編號 P11000024 SOP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西藥品販賣業藥商、醫療器材商、藥局停歇業登記」作業流程圖 業務類別 衛生局/ 食品藥物管理類 異動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5日 SOP內容 點我開啟檔案 相關法規 藥事法第27條 相關法規 藥事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第二十七條之一(藥商申請停業歇業)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 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

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 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 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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