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親子扶養義務請求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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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義務發生時點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互有血緣關係,情理上應該負扶養義務。
但生父在未認領前,在法律上並無扶養非婚生子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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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親子扶養義務請求時效
17Sep,2016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扶養給付關係之時點固由特定親屬發生法律扶養要件,值得注意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間之扶養,相較於其他種類扶養義務,通常被認為是必要且無可推諉,蓋未成年人通常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民法第1117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固對未成年人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一般以出生之時為準,在認領效力則溯及於出生,關於扶養義務時點及請求時效,應有了解之必要。
扶養給付關係之時點固由特定親屬發生法律扶養要件,依民法1114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惟值得注意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間之扶養,相較於其他種類扶養義務,通常被認為是必要且無可推諉,蓋未成年人通常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民法第1117條規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基於身分關係而來。
扶養義務發生時點
關於扶養義務發生時點,婚姻關係妻子受胎而生之子女,稱為婚生子女,由出生而夫與子女發生扶養關係並無疑問,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互有血緣關係,情理上應該負扶養義務。
但生父在未認領前,在法律上並無扶養非婚生子女之義務。
所以在生父認領前,無法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扶養費。
您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起訴請求生父認領子女。
或是向生父要求撫育非婚生子女,一旦生父撫育子女,法律上即視為認領,成立父子關係,之後得請求扶養費。
對於非婚生子女(俗稱的「父不詳」)之扶養義務。
而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但是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要發生親子關係的權利義務,就要經過認領。
依法,生父有除了直接認領其非婚生子女,另生父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此稱為「任意認領」。
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另則有強制認領,即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強制其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此即規定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出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換言之,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但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因此,法律上男方不是沒
代償扶養請求權依據
有權利爭取孩子的親權或會面交往的權利。
換句話說,除非永遠不讓對方知道孩子的存在,並且不向對方請求孩子的扶養費,才可能完全避免對方爭取孩子的親權或是探視權。
即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25號)。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父母對其子女有保護教養的義務(第1084條第2項),其中關於金錢給付,就是必須負擔支出扶養費用(亦即負擔扶養義務所需之花費),倘父母未履行其義務,子女得為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上之代理人,進行訴訟上行為),向未履行義務之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此外,母履行扶養義務,而父未履行扶養義務,則母又分擔了父應履行之義務者,母得作為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父返還過去時間內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
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
代墊扶養費之時效
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生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就必須先由生父認領,方得請求扶養費,而此一扶養費之時效為何?
若主張代墊扶養費者,即父母雙方沒有約定扶養費的給付者,通常認為時效是15年;如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乙○○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再抗告人抗辯該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短期,拒絕給付逾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等詞…。
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意旨,認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且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若父母之間有按月給付扶養費的協議,父母一方依照協議並未履行,一方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則實務上多認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時效則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
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分擔王oo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協議約定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即屬上訴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離婚協議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或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分擔扶養費協議,致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不當利得之返還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惟民法親屬編所稱之生活費,與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贍養費應無區別,同係指維持生活之費用,包括必要之衣、食、住、行、育、樂、醫藥等費用,上訴人雖有該生活費用之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法條所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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