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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為由,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僅得對被繼承人徐○○之遺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91 年度遺產稅及同年度遺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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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2287判例4090行政函釋10150大法官解釋813法規諮詢意見6284法律問題座談2174聲明異議決定書819
聲明異議決定書依日期舊到新排序依日期新到舊排序依日期舊到新排序
42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43號
決定日期:095.06.21
要 旨: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
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
」「
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遺產稅)之記載方
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並無不可…。
」「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聲明異議,限於執行程序層面之問題,如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
而繼承人主張已為限定繼承,就課稅處分之範圍未限於遺產有所爭執,係
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13次、第
19次、第38次及第75次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為由,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僅得對被繼承人
徐○○之遺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91年度遺產稅及同年
度遺產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既為異議人,該等債務即屬異議人之固有債務
,縱使其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責任。
且異議人曾於9
4年12月7日到處陳明略謂被繼承人徐○○所遺股票中,其僅能確認
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餘則不甚了解等語,另被繼承人徐○○所遺
4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總計為三千餘萬元,已設定六千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經法院查封登記中。
故行政執行處考量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為異議
人之固有債務,倘依異議人所稱僅就被繼承人徐○○遺產執行,恐將無法
足額受償,遂基於執行必要,以系爭函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異
議人名下固有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倘異議人
認其已為限定繼承而對於移送機關未就遺產稅及罰鍰等處分書之範圍限於
遺產有所爭執,核屬行政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尚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
42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40號
決定日期:095.06.21
要 旨: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
又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6條
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35號、81年度判字第2
610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
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
準此,
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
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連帶繳納其餘遺產稅。
本件被繼承人王
○於83年間死亡,移送機關因義務人王○山等人滯納遺產稅,於90年
3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縱義務人王○○已按應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
,惟行政執行處既曾多次通知義務人等清繳稅款,並執行其他義務人之不
動產及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因義務人王○○於92年4月2日
死亡,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2年7月7日陳報異議人為義務
人王○○之繼承人,該處遂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
42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0號
決定日期:095.06.30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故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等規定,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自得準用。
次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
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
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不動產之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
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
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
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
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
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
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
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
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
明定。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鑑價,嗣於9
5年4月27日進行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將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對於系爭土地雖無抵押債權
,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市第○信用合作社因對異議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於86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裁定案號:新竹地院86年度拍字第313
號),嗣○○市第○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第○商業銀行,第○商業銀行
於94年3月16日檢附新竹地院86年度拍字第313號裁定等文件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系爭土地已
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定,於94年3
月21日以苗院霞94執地字第1797號函將案件移併行政執行處辦理執
行。
準此,縱令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土地拍賣,有可能發生強制執行法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之費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商業銀行既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並因該土地已先由行
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中,而由苗栗地院將案件併由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法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
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第○商業銀行及徐○○、薛○○之本金最高限額優先
債權已超過行政執行處95年4月27日之拍賣底價,足見拍賣無實益
,其正積極協調前開抵押權人,並已初步覓得投資人,請行政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拍賣云云,並無理由。
42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72號
決定日期:095.07.03
要 旨: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92年7月10日
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明在案。
查本件異議人自86年7月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84至87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85年至88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92年11月26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年12月31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899117492號及公燃字第8
99117493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93年11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93年
12月31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
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42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51號
決定日期:095.07.04
要 旨: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按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
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
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
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是以,公司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解散
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
固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惟不得以公司解散清算時,已通知稽徵機關
申報債權,即謂已合法清算完結,此觀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自明。
另稅捐
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於
義務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為清算人,異議人於94年12月20日函知移
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於88年曾函請移送機關等申報債
權,並依據移送機關核定之資料及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呈報為公司之債
務,於91年1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該公
司剩餘之財產亦經行政執行處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
00元亦由移送機關收取,該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
在案,故義務人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已非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云
云。
移送機關95年1月2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73239號函知
異議人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違章短漏報所得合計244萬7,101元,未予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
,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86號函釋,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並請異議人提供84年至86年股東往來增減變動明細資料,86年
度償還股東往來407萬2,113元之資金來源及85年底資產餘額714
萬9,246元之處理流向以供查核等語。
準此,義務人公司雖經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惟其部分財產未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資金來源、資產
流向等不明,顯未合法清算完結,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
報債權,且義務人公司財產亦已處分完畢,所得價款已全部歸公庫所有,
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無未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義務人公司法人人
格已消滅,移送機關認為義務人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係恣意擴張司法院
秘書長相關函釋云云,尚不足採。
42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82號
決定日期:095.07.17
要 旨: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故為保
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依移送
機關檢附之異議人財產目錄顯示其名下有多筆持分土地及進口車輛一部;
復從異議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其任職鄉
民代表之薪資所得為76萬0,698元。
雖如其所述其目前之鄉民代表研
究費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中,惟行政執行處函請嘉
義地院合併執行者僅該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每月1萬6,400元,
及春節慰勞金4萬9,400元,故每月至少仍留有3萬2,800元薪
資供其生活;況查,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異議人參選本屆鄉鎮
民代表之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債權乃因其參與競選所生偶發性之金錢債權,
尚難謂屬維持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無不許強制執行
之理。
是異議人主張其任職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研究費為其本
人及家庭收支唯一的來源,乃全家大小之生計所必需,及若行政執行處扣
押異議人之鄉鎮民代表候選人競選保證金及補貼經費,非但使異議人信用
破產,且對異議人之債務無疑是雪上加霜,請行政執行處准予撤銷扣押云
云,並無理由。
42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86號
決定日期:095.07.31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1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為行政執行法
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
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24條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故義務人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公司負責人解任後,對於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
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
必知悉繼任前之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
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267頁參照),公司負責
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經行政執行處限制出
境及戶籍遷徙變更後,雖於95年4月25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其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既不能免責,且未辦妥提供相當擔保事宜,義務人公司亦未
清繳應納款項,異議人主張其自95年4月25日起已非義務人公司之
董事,有關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積欠稅捐致限制其出境,已非適法,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42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306號
決定日期:095.08.14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
照)。
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迄未清繳本件贈與稅,而經查該處其他財產
權清冊上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房屋租賃所得之財產資料,認義務人對
台灣○○公司有租金債權,該租金債權核屬義務人對台灣○○公司之金錢
債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核發系爭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灣○○公司向
義務人清償,核無不合。
另查,台灣○○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行
政執行處陳報略稱:義務人對該公司確有租金債權存在,該公司於接獲系
爭命令前已按月支付租金,將自95年7月15日起依系爭命令辦理,
就義務人對該公司每月應收租金,停止向義務人清償,另候行政執行處通
知處理等語,另附租約1份供參,並未否認義務人對該公司有租賃關係
及租金債權存在。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向○○公司承租,於經同意後
將一部分轉租台灣○○公司,自有收取租賃物收益之權限,不因嗣後○○
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企業有限公司而受影響,且台灣○○公司每
月亦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義務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
該款項執行,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係就義務人對台灣○○公司有無
租金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異議人
如認其對本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42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311號
決定日期:095.08.17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
」「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3項、第42條第
2項、第3項所明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7條、第42條第3項
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
…」「…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者,…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9
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於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
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
…」亦經法務部90年03月22
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及93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300
24946號函釋在案。
準此,義務人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
未罹於時效者,有關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
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而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
94年12月31日止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87年11月11日
總統公布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惟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定為90
年1月1日,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於87年11月1
1日施行,顯為誤解。
另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系爭受益費,其繳納期間原
為77年11月30日至77年12月31日,嗣經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
間為89年11月1日至89年12月1日,並囑請郵政人員將繳款
書於89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由大廈管理人代收,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準此,系爭受益費自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認定為15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該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令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
故而,本件移送機關於94年1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
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
證,僅以系爭受益費之最後1期為77年11月30日至77年12月
31日,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及民法15年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請停止執行,以保障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43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318號
決定日期:095.08.21
要 旨: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
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351頁參照)。
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88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95年8月2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43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323號
決定日期:095.08.22
要 旨: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
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年1月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94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94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嗣改定為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95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
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3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309號
決定日期:095.08.22
要 旨: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所有權。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建號1264(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3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1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3457(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5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1層後面、第
2層至第5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1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94)國執字第1103
號函附之照片3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
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1層後面、第2層至第5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
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所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
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43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293號
決定日期:095.08.28
要 旨: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稅捐稽徵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4人』(未逐一
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及稅捐稽徵法第
16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
…」亦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決議在案。
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財政部74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24163號函釋
有案。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
○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87年度至91年度地
價稅為由,陸續於92年、93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卷查,該等案件除93年度地稅執字第54472
號、93年度地稅執字第54476號至第54477號、93年度地稅執字
第54534號等4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名義已逐
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7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11人公同共有」(92年度地稅
執字第174115號至第174117號)、「張○哲等11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174078號至第174079號)、「李○來等11人公同共
有」(92年度地稅執字第174081號至第17408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2,應執行金額總計13萬5,184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
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
件2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
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
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1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
納責任。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1之應執行金額4萬3,229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2,722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4
萬3,229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43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65號
決定日期:095.09.21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
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92年6月19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92年7月31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93年
5月1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93
年6月30日。
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95年1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5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82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13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43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68號
決定日期:095.09.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2項第4款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1點(3)及本署92年12月26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號函釋意
旨參照)。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
版第264頁參照)。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254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3月修訂版,第214頁參照)。
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
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95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47093
00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95年6
月13日雄執壬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41627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95年7月6日上午10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
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43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34號
決定日期:095.09.26
要 旨: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
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27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
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90年至91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於
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3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74號
決定日期:095.09.29
要 旨: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點(3)及本署92年12月26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
040號函釋意旨參照)。
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9月修訂版第264頁參照)。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254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第214頁參照)。
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
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95年4月20日士
執丁95年地稅執特字第00009006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95年5
月3日上午10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43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27號
決定日期:095.10.0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本法第3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
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行政執
行法第3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意旨
參照)。
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號提存
通知書記載,該筆新臺幣(下同)21萬9,003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
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王葉○芬等5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單獨
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95年8月15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
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截至95年8月15日可用結存尚有25萬餘元
。
綜上,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1,021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應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
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43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78號
決定日期:095.10.05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49
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
」亦經財政部81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307072號函
釋有案。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又行政執
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0條等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提
案3決議意旨參照)。
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
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70次會議提案3決
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滯納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
期為90年2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94年2
月6日至同年月15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年6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5年徵收期間。
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意旨,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5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44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88號
決定日期:095.10.19
要 旨: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
)參照)。
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
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年3月修訂版第215頁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因
87年度偵字第14104號詐欺及91年度偵字第7521號偽造文書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87年11月
27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
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86年1月1日迄92年4月2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92年
7月1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44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650號
決定日期:095.10.20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
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
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
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
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滯納84年度至8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限繳
日期原分別為各該年度之7月1日至7月31日,嗣均改定繳納日
期至90年12月4日,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90年11月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亦經囑託郵務人員於9
1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及上開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可稽。
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上開款項,於93年7月間檢送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
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執行期間,該處爰據以執行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
距今最短者已達8年以上,即以收到行政執行處系爭扣薪命令計算亦達
7年以上,顯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5年徵收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
44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575號
決定日期:095.10.30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3項)。
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
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4項)。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4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1條
至第3條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既未限定債權人或移送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應先經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
程序;亦未限定執行機關依債權人或移送機關之申請向登記機關為繼承登
記通知,應先經債權人或移送機關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或取
得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營造有限公司代位繼承
人全體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須與所有繼承人協調遺產稅相關事宜,未
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共同協議,代位申請人不得逾越申請執行云云,殊有誤
解,自無可採。
44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658號
決定日期:095.10.31
要 旨: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
保。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如已
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
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行政執行處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5萬292元
,並於95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提供足
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
請為假扣押裁定,案經該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全字第26
號裁定略以系爭處分尚未逾申請復查30日期間,異議人仍得提起行政救
濟猶未確定,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
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移送機關即有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
要,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假扣押之原因相符等語,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
55萬2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此有上開裁定附於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
從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定本件業經該院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異議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
假扣押裁定,並經主管機關檢附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已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遂據以假扣押異議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僅於
系爭處分告知其科處罰鍰之意旨,並未限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且系爭處
分尚未逾30日申請復查期間,行政執行處即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核發核系
爭命令,違法侵害其申請復查權利,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云云
,並無可採。
44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700號
決定日期:095.11.29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為行政執行法第2
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5條所明定。
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訂版,第
351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年9月修訂一版,第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6版,第1075頁參照
)。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
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之代表
人古浪‧○○於94年2月22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
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44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743號
決定日期:095.12.08
要 旨:按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
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
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移送機
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94年5
月5日、94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
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
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
,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
於95年1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44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742號
決定日期:095.12.11
要 旨: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
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後,未選任新董事長,原則上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20
次會議、第37次會議及第70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總計1
6萬餘元,義務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於92年3月15日死亡,異
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義務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董事長林○○戶役政查詢資料等可
稽。
從而,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移送機關所屬
松山分局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除將系爭執行命令正本通知移送機關兼第三
人外,亦以副本通知義務人公司2名董事即異議人及洪○○,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
又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已載明義務人公司為債務人
,異議人並不因受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之副本,即變更為本件之義務人,故
其聲明異議主張何以系爭執行命令列其為義務人云云,不無誤解。
44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765號
決定日期:095.12.20
要 旨: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2項)
。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1月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
納期間為89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嗣因「郵退」展延為91
年6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91年5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12月12日就異議人所主張
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
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
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異
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
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44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778號
決定日期:095.12.22
要 旨: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上
開條項所稱之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審判
法院而言,執行法院因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
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
版第170頁參照)。
本件異議人縱已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審判法院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惟既未檢附法院已准許停
止執行之裁定及其已提供擔保之事證供參,復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
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異議人迄未提出其他依
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從而,行政執行處未
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44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8號
決定日期:096.01.10
要 旨: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
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7萬1,200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80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800155134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業於93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45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85號
決定日期:096.01.15
要 旨: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本法第3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
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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