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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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築物平面簡圖。

·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

·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職能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 四 職能治療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

· 五 國民 ... Website-Translation SelectLanguageChinese(Traditional)Chinese(Simplified)DutchEnglishGermanIndonesianItalianJapaneseKoreanRussianVietnamese 您目前位置:回首頁關於公會法規文件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PublicMenu Who'sOnline 目前有6 個訪客以及沒有會員在線上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 列印 |  Email 詳細內容 點擊數:5956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民國86年10月22日公發布)       第1條    本細則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職能治療師證書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3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原發之證書作廢。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執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職能治療師證書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四 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業機構,指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之機構。

  第5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原發之執業執照作廢。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文件及執業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6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 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7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變更執業處所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重行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復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登記其復業日期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8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以書面為之。

  第9條    職能治療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應檢具下列文件及開業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職能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四 職能治療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 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10條    職能治療所開業執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原發之開業執照作廢。

開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11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應行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 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 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 所屬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四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辦理變更登記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12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之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 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職能治療所之名稱。

三 不雅之名稱。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第13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 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4條    職能治療所遷移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重行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復業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申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為之。

  前項職能治療所申請復業,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履勘。

  第15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登記。

  第16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17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18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

但經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20條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21條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按所屬各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應於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22條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應繳納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應於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23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職能治療生公會準用之。

  第24條    本法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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