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8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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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8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108年06月12日) EN 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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