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委員邱志偉等20 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 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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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提出「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3 目之8,比照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領有重大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賦稅》 本篇網址: 分享 立法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0-12-16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所得稅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5614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邱志偉 吳琪銘 高嘉瑜 王美惠 連署人:許智傑 陳秀 李昆澤 陳明文 何欣純 林岱樺 鄭運鵬 邱議瑩 陳亭妃 蘇治芬 林俊憲 張廖萬堅 洪申翰 余 天 江永昌 賴瑞隆 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吳琪銘、高嘉瑜、王美惠等20人,鑑於「量能課稅」 乃我國稅制基於憲法明定「納稅義務」及「平等原則」之落實,衡量不同 能力納稅義務人應有不同稅捐負擔。

「重大傷病」者與「身心障礙」者, 雖均屬生活不便,產生額外負擔生活所需,以致於影響其「負擔納稅的能 力」。

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在所得稅之特別扣除僅針對身心障礙,漏列重 大傷病,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重大傷病之所得稅的特別扣除,目的在 於使國家不向其就不具租稅負擔能力之部分來課稅,尤其重大傷病者之「 負擔納稅的能力」並未明顯超過身心障礙者,爰提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八,比照身心障礙,「 重大傷病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者,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重大傷病」乃患者因嚴重病痛而無法工作,其與「身心障礙」的情 況都是失能,主要差別在於失能的期間是否永久,同樣都需忍受生活 不便,產生額外負擔生活所需。

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在所得稅之特別 扣除僅針對身心障礙者,漏列重大傷病者,有違我國稅制之「量能課 稅」原則。

二、鑑於納稅義務人既為人民對國家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除依憲法 第十九條適用納稅法定主義,也須符合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或謂:比例原則)。

衡量不同能力納稅義務人應有不同稅捐負擔之平 等原則,我國稅制之「量能課稅」原則即落實為平等原則。

國人對於 國家應負何種程度的納稅義務,係取決於其個人之財務負擔能力。

能 力高者,須負擔較多稅負;相對地,能力低者,則負擔較少稅負。

三、「量能課稅」對於財務負擔能力之衡量方法,係基於國人透過營利活 動之財獲,就國人無法自由運用部分,則不具備「負擔納稅的能力」 。

只有淨所得的部份才具備「負擔納稅的能力」,故財獲中之必要支 出應當予以扣除,才能妥善反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納稅的能力」。

四、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額,在於反映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之 最低生準基準。

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1目「扣除額」及第2目 「列舉扣除額」,目的在於反映納稅義務人養活自己、配偶與受扶養 親屬,達到具人性尊嚴之後,方有餘力負擔國家之稅捐義務。

第3 目「特別扣除額」,則是在某些特別因素發生時,基於該等事故造成 納稅義務人產生無可避免之支出,而此支出為納稅義務人無法自由支 配之範疇,因而非屬納稅義務人所能負擔納稅能力之範圍,故必須自 所得予以扣除。

舉例而言,其第4小目之身心障礙扣除,即反映身 心障礙者因個人身心機能受有特別遭遇,因而產生額外負擔生活所需 費用,在量能課稅精神下,此部份不應課稅,以避免不當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原則」。

五、基於「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的情況都是失能,生活不便,而致 額外之生活負擔產生,其主要差別僅在於失能的期間是否永久。

故應 按「量能課稅」原則,比照「身心障礙」給予「重大傷病」之所得稅 特別扣除,其乃出於對國人生存權之保護,並非租稅優惠。

因租稅優 惠乃是在相同負擔能力的情況下,給予特定納稅義務人較一般人有利 之租稅負擔,而誘導其從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然而重大傷病者之所 得稅的特別扣除,目的在於使國家不向其就不具租稅負擔能力之部分 來課稅。

六、相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或身心障礙證明之保險對象」,西醫門診不論醫院層級基本應「自行 負擔費用」均為新台幣五十元。

惟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針 對重大傷病之保險者,給予「自行負擔費用」之免除。

可見「重大傷 病」之淨所得應不如身心障礙者,其「負擔納稅的能力」則更不如「 身心障礙」,其重大傷病特別扣除,不應低於身心障礙者。

爰提出「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3目 之8,比照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 扶養親屬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 第17條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

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

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

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 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8.重大傷病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者,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 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 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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