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

目錄2。

目錄3。

相關題庫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月10日【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月26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047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0613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39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5條(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一致性)【相關罰則】§14 ﹝1﹞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2﹞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6條(標示限制) ﹝1﹞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中文為主)【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2﹞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8條(進口商品標示)【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2﹞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9條(商品應標示事項)【相關罰則】§15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2﹞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3﹞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10條(特殊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11條(特定商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12條(不得販賣或陳列未依規定標示之商品)【相關罰則】§16 ﹝1﹞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13條(不定期抽查)【相關罰則】第一項~§17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14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15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16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

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17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8條(處罰公告) ﹝1﹞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1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2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回頁首〉〉:::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意旨)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標示之意義)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5條(標示限制) ﹝1﹞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6條(中文為主)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7條(商品標示) ﹝1﹞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8條(包裝上應標明之事項)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9條(特殊品標示) ﹝1﹞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10條(未核准禁止標示事項) ﹝1﹞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2﹞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11條(產地標示) ﹝1﹞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

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之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13條(商品廣告) ﹝1﹞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14條(違規標示) ﹝1﹞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15條(處罰) ﹝1﹞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6條(強制執行) ﹝1﹞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7條(審議會)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18條(施行日期)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