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文章推薦指數: 80 %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
目錄2。
目錄3。
相關題庫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月10日【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月26日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047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0613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39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5條(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一致性)【相關罰則】§14
﹝1﹞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2﹞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6條(標示限制)
﹝1﹞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中文為主)【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2﹞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8條(進口商品標示)【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2﹞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9條(商品應標示事項)【相關罰則】§15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2﹞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3﹞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
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10條(特殊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11條(特定商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12條(不得販賣或陳列未依規定標示之商品)【相關罰則】§16
﹝1﹞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13條(不定期抽查)【相關罰則】第一項~§17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14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15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16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
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17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8條(處罰公告)
﹝1﹞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1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2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回頁首〉〉:::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意旨)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標示之意義)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5條(標示限制)
﹝1﹞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6條(中文為主)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7條(商品標示)
﹝1﹞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8條(包裝上應標明之事項)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9條(特殊品標示)
﹝1﹞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10條(未核准禁止標示事項)
﹝1﹞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2﹞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11條(產地標示)
﹝1﹞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
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條(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之規定)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13條(商品廣告)
﹝1﹞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14條(違規標示)
﹝1﹞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15條(處罰)
﹝1﹞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6條(強制執行)
﹝1﹞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7條(審議會)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18條(施行日期)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延伸文章資訊
- 1預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另依同法第16至17條規定,該等標示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食藥署 ...
- 2新修正商品標示法釋疑彙整表
2、商品無中文標示,均以英文代. 號標示,如銅版紙AK、模造紙 ... 商品標示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標示 ... 積過小」商品之用語,係參考化妝品衛.
- 3商品標示法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 ...
- 4法規名稱:商品標示法
△「商品標示法」及「公平交易法」就不實標示及廣告規定之業務劃分乙案 ... 生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對食品、化妝品、藥品等商品. 之標示另有規定, ...
- 5商品標示法正確標示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