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 內政部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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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送審規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8年11月20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 校人字第1070012683號 法規體系: 警察教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送審規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    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    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三、送審人涉嫌違反送審規定,經檢舉、審查發現或其他單位移查者(以下簡稱檢舉案件),應由人事室受理並   查證確認檢舉人後提送校教師評審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二點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四、送審人涉嫌違反送審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應用書面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出,並應具體   指陳檢舉對象、內容及附證據資料。

五、校教評會收到人事室提送之檢舉案件後,應於七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以確認檢舉案件是否成立;   經認定不符形式要件而不予受理者,應於七日內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

   檢舉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未具真實姓名但有具體指陳符合第二點各款情事之檢舉案件,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六、校教評會對於涉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專案小組成員由原送審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三人組成,由人事室簽陳校長遴聘,   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

但送審人得提出迴避審查之人選一至二人。

   專案小組應自本大學接獲檢舉案件之日起四個月內實質審查並依多數決方式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   提送校教評會審議。

必要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本大學應於校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送審人,並應載明理由、決定內容、不服決定之申訴期限及受理單位。

七、對於送審人涉有第二點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事者,專案小組應以書面通知送審人於十五日內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   由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三人審查,並應尊重   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以供專案小組做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之依據。

   校教評會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於進行審議時應通知送審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答辯。

   校教評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

八、本大學認定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除準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處以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及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外,並依違反規定之類型、情節輕重及性質,   分別作出決定如下:  (一)解聘、停聘、不續聘。

 (二)一定期間不得晉薪、申請升等、支領超鐘點費、在校外兼課、在本大學推廣教育訓練中心擔任講座、借調。

 (三)依本大學教職員獎懲標準表懲處。

 (四)參加一定時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

   前項決定得依處罰性質予以併處;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應報經內政部核准;涉及教師資格者,應   報請教育部撤銷送審人教師資格。

   本大學應將前項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不受理送審人教師資格之申請期間,自本大學審議決定之日起算。

九、本大學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涉有第二點第五款之情事時,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取得聯繫並作成紀錄,   送請校教評會召集人再與該審查人查證後,提送校教評會審議;經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並由人事室通知   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前項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應通知檢舉人與送審人,其程序準用第六點第四項之規定。

十、本大學受(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現為或曾為送審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六)利害關係人。

 (七)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送審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校教評會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一、校教評會對教師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審議及決定,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具 評審資格之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十二、人事室及校教評會處理送審人違反送審規定之案件,應依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處理;審議案件應予保密。

十三、本大學對於教師違反送審規定之懲處,經送教育部備查後,應依規定辦理公告,如經處以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

十四、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不成立之檢舉案件,原檢舉人或第三人並無新證據而再次提出檢舉者,應依原審議結論逕復檢舉人,不予受理。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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