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藥品應遵守藥事法規定 - 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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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藥事法第49號之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法第49條所稱之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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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84370號
主旨:藥商買賣藥品應確實遵守藥事法規定,惠請貴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4日FDA藥字第1071407726號函辦理。
二、按藥事法第49號之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法第49條所稱之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違者可依同法第92條,處新台幣3~200萬罰鍰。
三、藥商於批商售賣藥品時,應確認購買者之身分,相關醫療機構及藥事機構等身分及開業狀態,可至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https://ma.mohw.gov.tw/masearch/)查詢。
四、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免於藥品非法流用,惠請貴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確實依上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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