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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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點評估,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專職輻射防護人員為之,並以書面載明評估結果,經受評估人員與設施經營者或雇主簽署後,由 ... 目前線上:732人,瀏覽人次:69396474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所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 ,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 曝露經評估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劑量限 度之虞者。

二、第一點評估,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專職 輻射防護人員為之,並以書面載明評估結果,經受評估人員與設施經 營者或雇主簽署後,由設施經營者或雇主保存備查,保存期限至受評 估人員離職之日止。

自僱者,亦同。

三、第一點評估,亦得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 試報告推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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