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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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 1.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拆後重建新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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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

三、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 ): (一)施工中之新違建(即時強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應予即時強制拆除。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

(四)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查報新違建)。

(五)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者 、或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認 定之違建。

(六)配合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範圍內有阻礙或占用 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巷)之違建。

四、第二軌:大型新違建專案依面積大小排序執行拆除(依其違建面積超 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二百至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排序拆除。

五、第三軌:依序拆除之新違建: (一)以下新違建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後始納入第三軌: 1.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拆後 重建新違建。

2.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使 照之建物所產生之新違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搭建完成者。

3.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違 建查報者,或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搭建完成但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補查報之新違建(非屬民國九十年以後新使照者 )(惟屬第一軌項目者除外)。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第三軌之適用,並優先執行拆除: 1.經市民一再檢舉,且有第三點第五款之情形,經簽報核可。

2.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確認與原查報資料不符,涉有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修繕之新違建,且簽報拆除核可。

3.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或其他特殊狀況,經簽報拆除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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