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限定繼承知多少?相關程序報你知 - 張思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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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知多少?相關程序報你知 ·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 2、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 3、被繼承人名 ... 法律知識庫 法律知識庫 遺囑及繼承 分類名稱 公司法 離婚與監護 工程案件專區 債務催討 遺囑及繼承 醫療糾紛 其他民事法律 債務協商、更生及清算 房屋買賣糾紛 租屋糾紛 勞資糾紛 不動產涉訟 公司法 離婚與監護 工程案件專區 債務催討 遺囑及繼承 醫療糾紛 其他民事法律 債務協商、更生及清算 房屋買賣糾紛 租屋糾紛 勞資糾紛 不動產涉訟 限定繼承知多少?相關程序報你知 ♠何謂限定繼承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可見,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

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例如:父親遺留遺產500萬元,但尚有債務700萬未清償,則子女僅須就繼承之500萬元遺產償還,且負連帶責任,剩餘之200萬元即不負清償責任,但須注意的是,若子女已拿自己的財產清償該200萬債務,因為債權人仍是於債權範圍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以嗣後是不可以請求返還的。

) ♠修法背景    在98年6月10日修法前,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但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修法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遺產的範圍 除了具一身專屬性之財產權外,其他財產原則上都是繼承之標的,常見之遺產例示如下: 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2、被繼承人所投保之人身保險,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3、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存款等。

4、被繼承人未屆清償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

5、股份、股票、基金等。

  ♠限定繼承的例外    雖然修法後原則上皆採限定繼承,但於繼承發生後,還是必須留意民法相關程序及規定,以免一時疏漏而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導致須提出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一、 二年內被繼承人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98年修法時,因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作為衡平。

(例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贈與繼承人100萬元,死亡時留有500萬元遺產及700萬元之債務,則加計二年內之贈與後,繼承人所負之償還責任為600萬元。

)  二、 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詐害債權人: 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若有上開情事,則無法享有限定繼承的利益,所以繼承人只要不投機,按實呈報遺產即可。

 三、 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一)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1162條之1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1162條之2條第1項及第2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大家可能會覺得法條複雜,有看沒有懂,但最重要的點是「繼承人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很可能會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所以先以圖示簡介陳報法院之流程。

(二)陳報法院的好處: 可確保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保障。

為了讓被繼承人的債權早日確定,使繼承人得對遺產做有效利用,民法特設有法院陳報的制度。

如果依規定陳報法院,法院會公告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繼承人只要就遺產範圍對已知和已陳報之債權人為清償即可,若債務大於遺產,則依比例清償。

若嗣後有債權人出來主張債權,僅可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例如:甲留有遺產1000萬,繼承人向法院陳報後,乙陳報債權300萬、丙陳報債權200萬、丁陳報債權400萬,繼承人並清償完畢。

嗣後戊主張有債權1100萬,但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故僅得就謄餘之100萬元遺產行使權利,繼承人只須對戊清償100萬元。

反之,若戊同樣於期限內陳報,則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可分配如下:乙150萬元、丙100萬元、丁200萬元、戊550萬元。

)    但繼承人必須留意的是,在法院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如果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須負賠償之責(不受限定繼承之保障)。

(例如:甲留有遺產600萬,繼承人向法院陳報後,先向已知之債權人乙償還400萬,但後來有債權人丙、丁分別陳報債權400萬,依比例乙、丙、丁各可獲200萬元,但繼承先全部清償乙,丙、丁僅分得100萬元,則其差額,丙、丁可向繼承人請求,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須拿自己的財產出來清償,且不得再回頭向乙要求返還。

此外,丙、丁也可選擇向乙請求溢領之部分。

) (三)未陳報法院之風險: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雖然依法也是享有限定繼承,但會面臨不確定之風險,因為未透過法院公告,繼承人僅得向已知之債權人為清償,如果債務大於遺產數額,則同樣依比例受償。

不過,若嗣後又有其他未知之債權人跳出來主張清償,則繼承人可能必須一直拿己自財產出來清償,無法主張限定繼承。

(例如:甲留有遺產1000萬元,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償還僅知之債權人乙400萬元,謄餘600萬元之遺產。

嗣後又有債權人丙主張500萬元,則繼承人須再提出500萬元清償,謄餘100萬元之遺產。

嗣後又再有債權人丁主張1100萬元,此時遺產已不足清償,則依原始比例,丁得受償550萬元,除遺產謄餘之100萬元外,繼承人須再提出固有財產450萬元為清償,即無法享有限定繼承之保障。

倘本案例有向法院陳報,則乙受償200萬、丙受償250萬、丁受償550萬即可,繼承人無須提出自身財產。

)    所以繼承人如果未遵期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雖然不能逕指為違法,但必須承受債權人一個接一個來討債的風險,繼承人就必須一次次得清算,而且使用固有財產清償後,也不得向已清償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自身權益非常沒有保障,所以懂法律不能只懂一半,必須瞭解限定繼承的整個規範和程序,才能不留包袱得繼承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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