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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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98.11.19) ·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 二、其處分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跳到主文 本網站由建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建置,專門針對毒品案件蒐集、整理相關的實務見解,供有需要的民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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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Sep05Mon201609: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98.11.19) 此文已移轉至他網,http://jianlyulawquestion.blogspot.tw/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98.11.19)     為幫助網友更了解毒品案件之相關法規命令及辦法,本所律師將陸續整理相關規範喔!若無正當理由持有或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即有本篇規定之適用(想了解毒品分級?請參考本所黃律師整理之毒品分級及品項)。

第1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罰。

   第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並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醫療院所及其他專業機關(構)執行。

第4 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

第5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四小時以上六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6條 毒品危害講習每次以不超過一天,採集體方式講習為原則。

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講習應分別辦理。

第7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日期與場所,由辦理講習機關(構)指定之。

第8條 毒品危害講習之內容,包含戒毒法令及毒品之簡介、危害、戒治、濫用防治等有關事項。

第9條 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

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第10條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其裁罰金額得減輕之。

前項應受講習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11條 辦理講習執行機關(構)宜於接獲講習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講習。

講習通知應於講習前十五日送達應受講習人。

第12條 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相關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行政執行法 第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 30 條第1 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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