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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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其中治療空間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治療空間具隱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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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其中治療空間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
三、治療空間具隱密性,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地板為防滑材質。
七、消防安全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八、備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物理治療所,得
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
扶手設施。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物理治療所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
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規定:
(一)第一目負責人:已明定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二)第二目屬醫事人員者配合前點說明辦理;非醫事人員則無須於本
標準訂之。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修正為第一項各款並酌修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
(二)主要樓層:修正為「治療空間」,以資明確,並明定應具隱密性
,以維護隱私。
(三)涉及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配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修正。
四、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係提供到宅式服務,其設施應配合
實務簡化,爰增訂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排除適用第一項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考量既有之物理治療所配合修正設置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有其困難度(
包括廁所管線、使用空間、隔間均須變更),爰增訂既有之物理治療
所得依現行「廁所應有扶手設施」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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