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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一、 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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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台學審字第0990035472B號
主 旨:預告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du.tw),「學術審議委員會」選項下「電子公告欄」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二)
地址:台北市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904
(四)
傳真:(02)2397694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清基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為考量教師升等著作年限及著作刊登期限之合理性、審查迴避原則、不及格審查意見之提供,及教師違反送審規定之罰則期限及副知各大專院校之影響程度等,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衡酌教師升等著作年限之合理性,送審之代表著作維持現行五年內之規定,參考著作由現行五年內放寬為七年。
另女性教師懷孕及生產應予保障,參考著作送審年限放寬至九年。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
考量部分領域著名期刊之出刊期間有所限制,原送審著作申請展延,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之規定,修正為三年內。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基於專業審查及迴避原則,刪除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得送校內專家學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
避免造成爭議,公開典藏之著作修正為複審通過者。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五、
有關審查人之審查評分與意見,為維持評審公正性應予保密。
惟考量送審人下次送審之改進參考,增列得提供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六、
考量公告各大專院校對於送審教師所造成之影響甚大,修正有關副知各大專院校之規定,限定為不受理期間為五年(含)以上者。
又原有關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未臻明確,爰予刪除,另增列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三、
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五、
代表著作應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
參考著作應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
但送審教師因於前述期限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延長前述年限二年。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
二、
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
但送審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曾懷孕或生產者,得申請以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七年內之著作送審。
三、
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四、
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前項第四款之代表著作,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
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並將著作年限規定移列第五款。
二、
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衡酌教師升等著作年限之合理性,送審之代表著作維持現行五年內之規定,參考著作由現行五年內放寬為七年。
另女性教師懷孕及生產應予保障,參考著作送審年限放寬至九年。
第十五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第十五條 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所載日期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
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
前項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著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另考量部分領域著名期刊之出刊期間有所限制,原送審著作申請展延,以該著作接受刊登之日起二年內為限之規定,延長為三年內。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
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
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
三、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三。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
一、
藝術類科教師,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其類科範圍,包括美術、音樂、舞蹈、民俗藝術、戲劇、電影及設計。
二、
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
(一)
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
(二)
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
(三)
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三、
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送審;其重要國際運動賽會範圍、成就證明採計基準,由本部定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
為避免條文內容與附表內容重複規定,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第二十四條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
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
基於專業審查及迴避原則,刪除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得送校內專家學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通過教師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藝術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第三十二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教師之代表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且為避免造成爭議,公開典藏之著作修正為複審通過者。
另原第四十條有關授權自審學校複審通過著作之典藏規定整併納入本條規範。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但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作為送審人之改進參考則不在此限。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有關審查人之審查評分與意見,為維持評審公正性應予保密。
惟考量送審人下次送審之改進參考,於第一項增列得提供評定為不及格之審查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二、
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年至七年。
三、
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情事):一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第三十七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二、
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三年至五年。
三、
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四、
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七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
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一、
考量將處分結果公告各大專院校對於送審教師所造成之影響甚大,修正第一項有關副知各大專院校之規定,限定為不受理期間為五年(含)以上者。
二、
原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刪除該款,另增列第四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
原第一項第三款之罰責由五至七年修正為三至七年。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教師資格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之學校複審通過後,其經審查之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或技術報告,應於學校圖書館公開、保管。
但技術報告有保密之必要者,不予公開。
本條內容併入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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