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刑法加重結果犯判斷標準 - 張思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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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個普通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是重傷,在刑法上又稱為加重結果犯,被告的刑事責任更會因而加重,刑法第277條第2項就是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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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加重結果犯判斷標準
◆前提事實:
甲、乙雙方在餐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怒之際持手邊的椅子砸向乙的腳,乙因腳受到傷害後重心不穩跌倒,頭不甚直接撞上地板,因而嚴重腦出血成為植物人,甲應該負什麼刑責任?
◆案件解析:
因一個普通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是重傷,在刑法上又稱為加重結果犯,被告的刑事責任更會因而加重,刑法第277條第2項就是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的規定。
但發生加重的結果並不必然就會成立加重結果犯,仍然應該就行為人能否「預見」這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它的成立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是以客觀情形下去判斷,與行為人自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是行為人主觀上可以預見,而加重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的範圍。
在實務上對於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的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提出了判斷標準:「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且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綜合判斷之。
」
綜上說明,判斷前述案件中的甲傷害行為是否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前提除了甲主觀上沒有重傷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另外應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乙撞到頭成為植物人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若是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當然成立,否則甲的傷害行為應該單純構成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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