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網找商機,不可亂碰醫療器材!-法律常識問題 - 臺灣高等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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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全力投入這項買賣,大幹特幹一番,意想不到上網出售的行為,被法務部調查局設在當地的調查站盯上,經過一番調查,便將她以違反《藥事法》的罪名 ...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首頁 法律與廉政 法律常識問題 上網找商機,不可亂碰醫療器材!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發布日期: 107-06-25 最後更新日期:109-09-14 資料點閱次數:3140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目前的網路世代是無奇不有的奇幻世界,只要上網,要什麼就有什麼!同樣,有什麼也可以賣什麼。

前些日子,一位經常上網瀏覽,想在網路為自己賺到第一桶金的楊姓女子,憑她銳利的眼光、正確的判斷,發現一處取之不竭、滾滾財源的黃金屋,經過短時間的觀察,覺得目前聘有著名大明星代言的「年拋隱形眼鏡」,甚得年輕網友喜愛,便用「小路」的暱名上網以每副八百元的價格向網友推銷。

不出所料,馬上就有三名網友匯錢向她訂購,她便以每副六百五十元的價格向廖姓網友購入十副轉售。

正在高興這生意有錢途,每副一轉手就賺到一百五十元。

想要全力投入這項買賣,大幹特幹一番,意想不到上網出售的行為,被法務部調查局設在當地的調查站盯上,經過一番調查,便將她以違反《藥事法》的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偵查中,楊姓女子在檢察官面前大吐苦水,說自己不知道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不可在網上隨意買賣。

連花錢請來大名星代言的廣告,也沒有加註警語說明那是「醫療器材」,不能私下買賣,一介小女子怎會知道隱形眼鏡不可以上網買賣? 在偵辦過程中,檢察官也傳訊那位出售十副隱形眼鏡給楊女的廖姓女子,她在偵查庭上也說自己不知道隱形眼鏡是「醫療器材」,沒有經過一定程序的許可,是不可以隨便買賣,主管醫藥衛生的衛生福利部官員卻不同意涉案人「不知」的說法,表示主管的衛生機關曾經公告過:矯正鏡片、硬式隱形眼鏡、軟式隱形眼鏡都屬於「醫療器材」,不能隨便買賣。

也曾多次透過新聞媒體,向各方傳遞這些訊息。

出了事以後怎可推說「不知」就輕易卸責呢? 專事偵查犯罪的檢察官對於手中的刑事案件,不問外界是否有不同的聲音,以及被告自以為是的辯解,都得依據法律規定與證據,作出一種正確的判斷,有犯罪嫌疑的,便得依法提起公訴,由法院治以應得之罪;犯罪嫌疑不足者,就要給予不起訴處分。

這件案件的偵查結論,是對被告不起訴處分。

新聞報導透露出來檢察官不將被告起訴的理由是《藥事法》所定處罰違法出售「醫療器材」的犯罪,是以「明知」為犯罪構成要件,涉案的楊女不承認她是明知故犯,也沒有查出她有明知不依規定出售「醫療器材」是違法行為,仍然上網銷售的證據,那些大型電視廣告也的確沒有加註「警語」,所以採信了她的辯解,認定她的行為,不合這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便對她為不起訴的處分,結束了這件偵查案件。

當初調查單位為什麼會盯上楊女販賣隱形眼鏡的行為,以觸犯《藥事法》的罪名將她移送偵辦,原因該是視力有缺陷的人,佩戴隱形眼鏡後可以矯正視力,不再是一片視茫茫!而《藥事法》所稱的「藥物」,依第四條的規定: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

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醫療器材」的立法解釋,說明凡「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隱形眼鏡雖不是藥品,但可以幫助一些視力欠佳的人改善視力。

符合定義中所稱的「減輕」人類的眼疾的條件,當然是一種「醫療器材」,新聞報導只說以「違反藥事法」移送偵辦,沒有提到楊女犯的是哪一條法條?翻翻《藥事法》,該與這法第八十四條所定的犯罪有關。

該法條第一項,係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的犯罪,法定本刑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的第二項又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其因過失而犯者,也得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網向網友推銷屬於「醫療器材」隱形眼鏡的楊姓女子,怎可無事全身而退呢?原來偵辦這案的檢察官著眼上引法條列舉的「明知」兩個字上。

 「明知」這個名詞,在《刑法》中出現是在總則編第二章「刑事責任」的法條中,這章內法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也就是說犯罪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必須要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處罰犯罪的,法律才能對這種行為,加以處罰。

並於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所以處罰犯罪,是以具有犯罪的故意的行為人為原則,過失的行為則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才可以處罰。

同法第十三條又將犯罪的故意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由為條文中有了「明知」兩個字,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要成立犯罪,還是堅決去實施,這便是刑法學者所稱的「直接故意」,又稱「確定的故意。

」 第二項的法條文字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由此段文字的涵義來看,是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的事實預見會發生,而犯罪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被學者稱作「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的故意」如果處罰的法條定有「明知」的文字,那就要有直接故意,才能成罪。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的犯罪,既定有「明知」的要件,則不是「明知」就不成立犯罪,楊女得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原因也就在此!經過這番折騰,她該明白「醫療器材」沒有核准,是不可上網亂賣的。

若再想上網求售,那就等著刑責上身吧! 備註: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5年7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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