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自國外攜回之藥品所涉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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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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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自國外攜回之藥品所涉犯之罪責
發布日期:106-10-27
資料來源:法規會
國人出國旅遊時,偏好購買醫藥用品攜回國內,如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固可合法攜帶此類醫藥用品入境,但亦僅供個人自用。
然而,有時因購買數量過多而使用不完,或有意賺取差價,乃自行至網站販賣,若所販賣之產品係屬我國以「藥品」管理者,則須符合藥事法之規範,否則即屬違法行為,而負有刑事責任。
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祇能論以該條第3項之罪。
又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以低於原價轉讓他人偽藥或禁藥者,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規定參照)。
至所稱之「禁藥」,則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查,司法實務上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即揭:「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
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
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
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
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
』即本此意旨。
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是以,必須藥品中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均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始為非禁藥,只要其中有一項不同者,即屬禁藥。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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