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7-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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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目 第7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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