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8.12.10. 府訴三字第1086103836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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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擅自販售 ... 業藥商許可證而販賣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乃以108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
民國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04時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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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8.12.10.府訴三字第1086103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擅自販售供應「○○(衛
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衛部醫器
陸輸字第xxxxxx號)」等醫療器材予○○學院,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4日FDA器字第1080013955號函查復,
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證而販賣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乃以108年6月
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98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08年6月21日華育字第
1080062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29851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
9824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該函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8年9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9月17日訴願書(108年9月12日華育字第10800912號函)載明:「
......說明:一、復貴主管機關108年0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復函....
..」復於108年9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主
管機關108年0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復函......」、「訴願請求(即請
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載明:「......發文日期:......10
8年09月12日發文字號:華育字第10800912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
8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9824號函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之代表人張
宜葳確認在案,並有該局108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
醫療器材。
」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
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
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
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6│
├───────────┼───────────────────────┤
│違反事件│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
││,即開始營業;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
││登記。
│
├───────────┼───────────────────────┤
│法條依據│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3萬8萬元。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至今主要為學校教學服務,以產業界相關技術轉為教學
研究設備、教材編撰招標為主,本案因大學端教學需求,學校開立規格為採購類別「採
購-電腦類」,僅用於教學實驗研究用途上,且學校公告未註明廠商需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訴願人確實不知有此項法令。
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公文隨即申辦許可證,原處分
機關派員視察後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輔導機制或勸導期,逕予開
罰,實有不當。
四、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擅自販售供應「○○(衛部醫器
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衛部醫器陸
輸字第xxxxxx號)」等醫療器材予○○學院,有基隆市衛生局108年4月29日基衛食藥壹
字第1080053068號函所附產品規格、說明書、產品照片、購入憑證及標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用於教學實驗研究用途上,且學校公告未註明廠商需有醫療器材許可證
,訴願人確實不知有此項法令云云。
查○○學院「教學互動機器人1具、高齡照顧陪伴
機器人5具」標案由訴願人得標,又依卷附產品規格、說明書、產品照片所示,其中訴
願人投標資料之產品規格書第18項「○○」、第19項「○○」及第20項「○○」,分別
為「○○(衛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及
「○○(衛部醫器陸輸字第xxxxxx號)」等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產品,惟經查詢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尚無訴願人之藥商登記資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月4日FDA器字第108001395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即販賣系爭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又法令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
定有明文。
另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
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罰;且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
先予輔導或勸導後再予處罰之規定。
又訴願人縱事後取得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0日核發
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可罰性。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
委員張慕貞
委員范文清
委員王韻茹
委員吳秦雯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委員劉昌坪
委員范秀羽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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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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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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