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最新→「民法(財稅行政)(三等)」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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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上夫妻之定義、判斷標準及效力為何? (二)事實上夫妻,離婚後,他方有無贍養費請求權? ... 之效力,原則僅及於被收養人未成年且未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及. 考前命題 Home 106年最新→「民法(財稅行政)(三等)」   16-1「民法(高普)(財稅行政、法制)」3554-01  16-2「民法(高普)(財稅行政、法制)」3554-02  16-3「民法(高普)(財稅行政、法制)」3554-03 三二、試附理由分項解答下列問題:      (一)事實上夫妻之定義、判斷標準及效力為何?      (二)事實上夫妻,離婚後,他方有無贍養費請求權? 擬答: (一)事實上夫妻:    1.概念:當事人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且有結婚之意思。

但欠缺形式要      件,已成為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

   2.標準:事實上夫妻認定標準,得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由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動機、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      分擔、性生活之次數及頻繁之程度,有無共同子女及彼此互動關係,      足以認定是否具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3.法律效果:     (1)一方死亡時,他方得受領死亡給付、撫卹金等。

    (2)準用婚姻效力若干規定,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貞操義務及日        常家務代理權等。

    (3)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若干年時,得補正形式要件,而成為夫妻。

    (4)一方死亡時,他方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二)贍養費請求權: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    ,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    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    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    民法第1057條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

   (33上4412判例)   三三、甲有一子A,又收養B,在收養前B已生有一子C,收養後再生D。

試      問:B在甲之前死亡,CD對甲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應如何繼承? 擬答: (一)甲與CD親屬關係:    1.收養關係成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即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民法第1077條Ⅰ定有明文。

   2.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為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077條Ⅳ前段定有明文。

立法觀之,趨向不完全收養之制度。

故收養      之效力,原則僅及於被收養人未成年且未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及      於C。

   3.甲收養B時,D尚未出生,避免無祖孫之關係,而為不自然之現象,其      收養應及於D。

(二)甲之繼承人:    1.A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①定有明文,故A得繼承甲之      遺產。

   2.B被甲收養,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Ⅰ定有明文,故B為甲成立      擬制血親關係,得繼承甲之遺產。

   3.甲死亡後,AB為直系血親被親屬,得平均繼承甲之遺產,民法第1138      條①及第1144條①定有明文。

故AB各繼承甲之遺產2分之1。

   4.依題意,先於甲死亡,其CD得代位繼承B之地位,民法第1140、1141      條定有明文。

故CD平均分配B所繼承之遺產,各繼承4分之1。

  三四、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二人,均已成年。

由於丙、丁二人智      能障礙,丙受監護宣告,由甲任監護人。

丁受輔助宣告,由乙任輔助      人。

甲死亡時,其遺產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

應如何處理,始      能讓乙、丙、丁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擬答: (一)甲死亡時,乙、丙間法律關係:    1.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      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依題意,甲任丙之監護人      ,甲死亡時,無法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      監護人。

   2.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換言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依題意,甲死亡時,      其遺產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

如乙、丙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發      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      割,以保護受監護人丙之利益。

(二)乙、丁間法律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換言之,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    利益,得選定特別代理人。

依題意,乙、丁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發生利    益衝突之情形。

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以    保護受監護人丁之利益。

16-3「民法(高普)(財稅行政、法制)」35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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