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二級毒品會被撤銷假釋嗎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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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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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二級毒品會被撤銷假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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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刑事犯罪/毒品、賭博
‧2021-03-2521:30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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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710:04
提問人您好,以下簡單就您問題中涉及的法規做討論,不過如果有具體需求,則需要專業律師針對您的需求進行服務。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刑責
依據現行法規定,第二級毒品例如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等等[1],是刑責相對較重的類型(僅次於第一級毒品)。
如提問是針對「持有」第二級毒品,那麼還需要看是什麼樣的持有:
想要販賣而持有[2]
如果是因為想要另外把毒品拿去販賣而持有,則刑責會比較重,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還可能併科罰金,最高500萬元新臺幣。
單純自己持有[3]
目的單純是為了要自己施用,刑責會比較輕,可能面臨2個月[4]到2年的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20萬元新臺幣的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會被撤銷假釋嗎?
關於假釋及撤銷的規定,按照現行法規定,例如A犯了X罪並被判處8年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行超過1/2的時候(例如已經執行5年)獲得假釋出獄[5]。
但是在假釋期間內(以8年有期徒刑來說,剩下3年假釋期間[6]),如果又故意犯Y罪,而被處有期徒刑,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及以上的)的刑罰,A就必須回去服X罪剩下的刑期,以及Y罪的刑期。
假釋期間犯罪,若獲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機會不被撤銷假釋
大法官在2020年11月做出了釋字第796號解釋,認為現行法的撤銷假釋規定是不分假釋期間犯罪的情節,一律撤銷,沒有考慮到例如只是被判緩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狀況,牴觸了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不符,而宣告刑法原本撤銷假釋的規定違憲。
並認為法官在個案中可以參考具體情況,在緩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可以考慮不撤銷假釋。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減免規定
首先,刑法對於自首是有減刑規定的[7]。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規定,觸犯持有毒品的犯罪,如果在過程中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責[8];若是在偵查跟審判中都誠實自白,也可以獲得減刑的優惠[9]。
而自首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優惠是可以同時存在的,白話來說就是可以自首減一次、供出來源或自白再減一次[10]。
意圖販賣而持有
從前面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罪名來說,如果是因為想要販賣而持有,至少會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有自首並供出來源、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之後還是有可能有10個月有期徒刑,相對較沒有機會可以避免撤銷假釋(除非免刑)。
單純持有
至於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因為最高是2年有期徒刑、最低是2個月有期徒刑,如果有減刑的話,則可能刑責最終會落在6個月以下,再由法官根據個案狀況考慮到底要不要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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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劉立耕(2018),《什麼是毒品犯罪?毒品的分類、處罰程度與矯治方式有哪些?》。
吳景欽(2020),《受刑人的權利:假釋的申請與救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3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
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I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II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
雖然上述實務見解僅有提到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可以減2次,不過觀察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當中,也有根據未遂犯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2次的狀況,可見應可以根據刑法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總共減刑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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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假釋
,撤銷假釋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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