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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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 ... 目前線上:945人,瀏覽人次:67294795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細則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 書費,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三條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 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四條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 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五條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職能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職能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 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六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職能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七條職能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八條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 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 業執照費。

第九條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 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十條職能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十一條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 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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