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80)、傷害罪(277第二項) 的共同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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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小結:甲乙共同傷害甲之父A, 甲因為具有兒子的身分,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不純正身分犯, ... 2 乙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277 第二項)、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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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大百物皆通,心小則百物皆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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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21635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80)、傷害罪(277第二項)的共同正犯(28)..共同毆打A之行為,造成A之死亡結果...?刑法總則甲對其父A欲將家族公司交由外人經營一事素有不滿。
某日,甲邀集網友乙,並向乙稱:「只是要教訓一下A」。
乙同意幫甲出口氣,甲、乙遂於翌日晚間A返家途中,蒙面持棍棒加以毆打。
A僅手腳受傷,傷勢並不嚴重,但因A素有嚴重心臟疾病,無法承受此般驚嚇而猝死。
又甲明知A之心臟宿疾嚴重,對其遭受過度刺激就可能有生命危險一事知之甚詳,卻因怨憤而認為即使如此也不違背本意,而乙對此則毫無所知,請問甲、乙之刑責為何?(25分)99年司法三等
類科: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
(一)甲乙可能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80)、傷害罪(277第二項)的共同正犯(28):
1基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定義,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依題意,甲邀集乙教訓一下A時具有犯罪之決意,隔天甲乙持棍棒毆打A,有犯罪之決行,且為複數行為人所為,毆打之行為造成A手腳受傷之結果,因此傷害行為是受傷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事後審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具有相當性。
2小結:甲乙共同傷害甲之父A,甲因為具有兒子的身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不純正身分犯,而有刑罰加重事由,故甲依280、28論以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乙則依31第二項"無身分或無特定關係之人參與不純正身分犯之類型者",以通常之刑論處,故乙論以277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
PS乙277第一項成立再論乙對於A之死有無過失如無法預見就不討論加重結果(277第二項)僅論277第一項.
(二)甲乙共同毆打A之行為,造成A之死亡結果,分別如下論處:
1甲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客觀TB:A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TB:甲存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題意甲明知A之心臟宿疾嚴重,對其遭受過度刺激就可能有生命危險一事知之甚詳,卻因怨憤而認為即使如此也不違背本意。
(2)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具有故意罪責,亦無任何阻卻罪責事由。
(3)小結:故甲應成立272第一項。
2乙不成立傷害致死罪(277第二項)、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1)主觀上,乙對A有心臟病,過度刺激有生命危險則毫無所知,亦即乙無預見可能性,不符合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對該傷害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認知要件)。
(2)乙亦無過失致死之可能性:依題意,A僅手腳受傷,傷勢不嚴重,依據對應原則,甲乙共同傷害之故意對應此傷害結果,並無過失致死之情形。
而後A心臟病發而猝死,如上所述,按其情節,非乙應注意能注意之預見範圍,故乙對A死並無過失。
(2)共同正犯之過剩:由於共同正犯屬於故意犯,複數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的知與欲,因此對於過剩行為之部分,其他共同正犯無須負責,由於A之身體狀況非乙所知,甲乙之犯罪決意僅有"共同傷害A",基於"對應原則",乙無須為A之死亡結果負責,故乙不成立276,因此乙不需為A之死亡結果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即乙不成立277第二項。
(三)競合:甲成立272第一項與280之共同正犯,是一行為侵害一個人格法益,故屬於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論以較重之主要構成要件(272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該伴隨之構成要件(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吸收.
PS想像競合是真正競合,同一行為同時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侵害多數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PS2法條競合有三種,分別是: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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