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被家暴,怎麼辦? 律師張源傑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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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跳到主文 請聯繫台北所02-37076959、汐科所02-26972999、竹科高鐵所03-667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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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Jul17Fri201519:54 孩子被家暴,怎麼辦?律師張源傑 孩子被家暴,怎麼辦?律師張源傑   一、法律問題 夫常年對於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語言及精神上暴力,因此妻希望離婚並取得孩子監護權,在程序上應當如何進行。

本文將就家庭暴力之定義、家庭暴力發生後之處理、保護令之效果、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告訴、離婚訴訟、離婚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等做一系列完整介紹。

  二、何謂家庭暴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客體主要是為家庭成員,所謂家庭成員其範圍甚廣,當然包括配偶與未成年子女[1]。

家庭暴力要禁止之行為包括: (一)身體侵害。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例如毆打孩子會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等犯罪行為同時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2]。

(二)精神侵害。

精神上不法侵害,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即如可使人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者,即已屬之[3]。

例如警告不得報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此等行為可能已經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也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騷擾。

上述之狀況,以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未構成犯罪,而有任何以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會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4]。

例如對孩子說「不要臉」、「不知羞恥」、「沒用」、「瞎了嗎」、「聽不懂人話」等,有可能涉及謾罵、侮辱等騷擾行為。

  三、家庭暴力之法律效果 被害人遭逢家庭暴力時,可以依法聲請保護令,被害人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等均得向法院以書狀提起[5]。

理論上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可申請保護令;但是實際上,仍然是以當事人自行或委任律師逕向法院提起較為迅速有效。

       保護令內容是什麼包括[6]: (一)禁制令: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加害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

(二)遷出令:命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之驅逐令;禁止加害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或其他假處分。

(三)遠離令: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四)決定令: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定未成年子女之暫時監護權;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權。

(五)給付令:命加害人給付被害人租金、扶養費;命加害人交付被害人醫療、輔導、庇護所、財物損害等費用;命加害人負擔律師費。

(六)防治令:命完成號人處遇計畫,如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保護令一旦違反,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刑事責任,甚為嚴重。

  四、舉證責任 暴力攻擊結束後,應立即採取以下方式蒐集證據[7]: (一)隨時準備錄影、錄音及拍照設備,隨時存證。

例如施暴者有毀損物品或撕爛我們的衣服時,都應攝影拍照,以供未來法庭上使用。

受傷處應拍照,可與驗傷單比對作為證物。

無論傷勢的大小,都應到醫院或診所接受醫師檢查,更應告知醫師,是遭受家庭暴力,並開立驗傷單(開立乙種驗傷單即可)。

爭執一發生就應立即開啟錄影或錄音設備。

(二)立即告知親友,讓親友知悉事件過程,除可以舒解遭受暴力虐待後之情緒外,將來也可以出庭作證。

(三)到派出所要求備案,無論將來是否走上法庭,都要堅持備案,將人、事、時、地、物清楚地要求派出所記錄下來。

如果員警拒絕備案時,應該把警員的姓名及警章號碼記下,再投訴市警局督察室。

(四)如果施暴者向你認錯、道歉時,應立即要求施暴者書立悔過書,將施暴事件記錄下來,並由施暴者親筆簽名。

如果要離家時,應到安全的地方,如警察局、親人或朋友家居住,也可打保護專線113尋求暫時庇護。

如果妳是已婚者,在離家後最好避免到異性友人家留宿,以免對方指稱通姦,影響到自己的權利。

(五)孩子如果也有危險性或年齡小需要父母照顧時,可以將子女一起帶出,不要將子女單獨留下。

離家後,一定要將戶籍遷到可以收到信件的地方,以避免受暴力離家後,反而遭施暴者提出不履行同居之訴訟,又因戶籍地仍與施暴者在一起無法收到法院信件,而未能出庭反駁,致遭敗訴。

(六)如果孩子有見到暴力過程時,應先將孩子的證詞錄音下來,以免日後孩子遭受壓力或害怕親人判罪而不願作證或做不實之證詞。

       舉證責任要到達如何之程度呢?民事與刑事之舉證責任之門檻是不同的。

依照目前實務見解[8]指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為民事之舉證責任,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即可符合舉證責任之要求。

  五、訴訟        在證據蒐集完備,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即可進入訴訟程序。

可以先提起刑事訴訟,之後再提起民事離婚及損害賠償、贍養費及監護權訴訟。

       首先是刑事訴訟。

他打孩子,在刑事上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或者刑法第278條的重傷罪;恐嚇若是報警,則後果不堪設想導致無法成眠,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是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外,再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對施暴者加重處罰。

此外,如果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負刑事責任。

前開數罪,依照刑法第50條規定,可以併合加以處罰。

       接下來進行民事訴訟。

對於孩子的毆打,可能涉及民法1052條第1項第4款虐待直系親屬,或是第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對於配偶之恐嚇,可能涉及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將可依法准許裁判離婚。

       在離婚後,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參照;也可能涉及民法1057條贍養費,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以及1055條之監護權。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是依此規定,在定監護時,如加害人無法證明由其監護子女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則應由被害人監護;且縱使子女未受加害人傷害,卻因目擊父母之暴力行為而心感痛苦,很有可能發生行為心理異常現象,長大後也常在自己所建立之家庭中發生暴力行為。

故依前規定,因兩造所生之子女若尚未成年,可能遭受侵害,故認加害人不適任監護[9]。

因此,在先獲取法院禁制令之後,將很可能獲得法院酌定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六、結論 家暴事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基於舉證之便利,建議可以採用本文之訴訟策略,達到權益保障之最佳效果。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對家庭成員即配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部分,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即如可使人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者,即已屬之。

」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應以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稱之;又依照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如行為人和被害人屬夫妻關係而為前述行為者,因其身分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自應有該法規定之適用。

」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11、12條參照。

[6]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參照。

[7]中華民國婚姻危機處理協會網站。

http://www.tw-angel.com.tw/law_force/10.html [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指出:「保護令本質上應屬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及證明責任,與一般民事事件均相同,而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 [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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