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律師吳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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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9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 ... 眾律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跳到主文 請聯繫汐科所02-26972999,竹科高鐵所03-6675569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提供企業從事國內外商務交易上,所須知的各種法律規定及其風險的預防控管,而就各種法律規定、各項商業模式、各別法院判決與常用契約範本而寫的參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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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詳細資訊請自行參閱:http://www.zoomlaw.net 所長法學博士范國華律師敬啟 Jan08Fri201618:10 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律師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律師吳英志  公平交易法係我國經濟基本法,自1992年2月4日立法施行以來,已歷經七次修正,並於2015年2月4日針對本法進行全法修正,以及2015年6月增訂第47-1條反托拉斯基金,力求我國市場競爭法制更為完善。

本次修法,為了更明確建立一套公平交易制度,就市場競爭行為明顯區顯成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並將多層次傳銷行為從本法抽離,以單獨立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規範多層次傳銷競爭行為。

次按本法刑罰部分,除了營業誹謗禁止外,主要係就限制競爭一章所列獨占禁止、聯合行為禁止、限制轉售價格禁止與限制競爭之虞予以處罰,茲述如下: 一、獨占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違反第九條,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公平交易法第9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聯合行為禁止之刑罰 公平交易法第34條:「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公平交易法第15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公平交易法第47-1條:「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四、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五、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六、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限制轉售價格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36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19條:「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四、限制競爭之虞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36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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