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之爭議問題淺析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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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許映鈞(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一、前言. 我國家事事件法明訂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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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之爭議問題淺析
發佈日期:2015/09/24
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之爭議問題淺析
文/許映鈞(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一、前言
我國家事事件法明訂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列舉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事件為家事事件,同條第2項復規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開法條雖已規定甚詳,惟實務上案件類型繁多,某事件究屬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下通稱為家事法院)受理,或應由一般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迭生爭議。
惟此部分已有不少學術研究可以參考[1],論述頗為詳盡,本文不擬重複。
此外,家事事件法規範之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即甲、乙、丙類)及家事非訟事件(即丁、戊類),又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相牽連者,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參照)。
不服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判者,應向所屬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上訴或抗告;不服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者,則應向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是以家事事件因其事件性質之不同,受理其抗告程序之法院即屬有異。
現行司法實務上就某些案件類型之抗告,究應屬高等法院或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管轄,仍有爭論。
本院擬就此類管轄之爭議問題加以簡要評析。
二、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期間爭議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一家事非訟事件如與一家事訴訟事件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者,即應由家事法院依較周延之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審理之。
實務上最常見之情形即為離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併同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之統合處理。
家事法院就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後,如敗訴之當事人就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不服者,應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惟如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係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而依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然就上開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抗告,其抗告期間應為10日或20日,實務見解不一。
主張抗告期間應有20日者,認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情形,類同於民事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最高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第11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所定之20日。
且依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5次研討紀錄,與會學者專家亦有研討意見認為:「家事事件,倘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原係分別處理判決及裁定者,其不服之救濟程序,自分別依上訴、抗告程序處理之;倘二者合併以判決為之,其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統一為20日,上訴後,上級審再分別依其原有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處理之。
倘經原審判決合法上訴後,僅有非訟部分待救濟,為第二審之高院自應將非訟部分,移由第一審合議庭依抗告程序處理之。
」現行司法實務上,僅就一審家事判決中之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並未將卷證送往高等法院,再由高等法院移至一審合議庭審理;而係直接由一審家事法院之合議庭分案辦理,此種作法減省卷證往來之勞費,應值贊同,併此說明。
反對者則以為: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則其抗告之不變期間即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為10日。
且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係依法「合併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之「附帶請求」,此與最高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結論第11點所述情形無法類比。
是以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此處抗告期間應仍為10日,而非20日。
本文以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審判決,敗訴之當事人本有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不服,其上訴於高等法院之後,亦得撤回對家事訴訟事件之不服,而僅就家事非訟事件部分單獨不服。
是以當事人自始僅就家事非訟部分全部或一部不服者,似不應異其處理,限縮其抗告期間僅餘10日。
再者,縱採抗告期間應為10日之說,當事人於一審判決送達後逾10日但未逾20日之期間內,僅表明就家事非訟部分全部或一部提起抗告者,原法院亦難即時以抗告逾期為由加以駁回。
蓋因當事人於一審判決送達後,如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仍有權利對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時該家事非訟部分即視為併同上訴至高等法院。
是以原一審判決中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部分,均需待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期滿而無人聲明不服時,始得確定。
因之,於此情狀下,認當事人如僅就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時,抗告期間僅有10日,亦無使該非訟部分提前確定之效果,於程序上並無實益。
綜上,立於保護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觀點,應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判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全部或一部不服者,其抗告之不變期間仍以20日為當。
三、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所為裁定之抗告管轄爭議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第36條第1項第1至第4款之情形,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就上開二種裁定情形簡稱為「兩造合意裁定」)。
又對於上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36條第2項所準用。
查家事非訟事件,本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似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兩造合意裁定之必要。
且上開兩造合意裁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當事人無爭執或爭執甚小之事項,簡化其程序,以促進訴訟。
而就一般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非駁回聲請,且當事人就聲明無爭執者,本得不附理由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之兩造合意裁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第36條第2項準用),則明文規定「應附理由」,於程序上反而更不簡便。
由是可知,上開兩造合意裁定之立法原意應係適用於家事訴訟事件,簡化其判決程序為裁定程序,以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
惟因上開法條係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二編調解程序,在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前,又無明文排除家事非訟事件之適用,故現行司法實務上亦頗有家事非訟事件仍引用第33條、第36條由兩造合意為裁定之情形存在[2]。
茲生爭議者,在於當事人不服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時,其抗告應由何法院受理。
由於上開裁定既係由當事人合意請求或經法院徵詢兩造同意為之,兩造多無爭執,甚少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就此類案件之抗告應由何法院管轄,實務上迄無定論。
有主張應依原家事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法院者,理由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除丁類事件外,其餘家事事件均應經法院調解:而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亦得就丁類事件聲請法院調解。
是調解事件中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事件之性質,不因調解成立不成立或當事人是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有不同,是若對上開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所為裁定不服,自仍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其抗告之法院。
申言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如係就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3條、第36條合意聲請法院或法院就第36條第1項第3款情形徵詢兩造同意為裁定者,就該裁定不服時,應抗告至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惟如係就家事非訟事件之前開裁定為抗告,自應由一審家事法院之合議庭管轄。
反對者則認為,兩造合意裁定之抗告應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受理,理由略以: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或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於調解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就當事人已無爭議之事項,以較為簡便之程序為迅速之處理,以免訟累。
是以此類案件之相關救濟程序,僅得提起抗告,係屬訴訟事件之非訟化處理。
本乎此立法目的,此類裁定之抗告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自應由一審家事法院之合議庭為抗告法院。
目前司法實務上曾有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議庭受理此種兩造合意裁定案件之抗告[3]。
本文以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至第36條關於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等規定,其抗告程序並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之規定。
且就此類裁定程序之訴訟參加及再審,均係直接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參照)。
是以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關於兩造合意裁定之相關規定,僅屬判決程序與裁定程序之轉換,應無使家事訴訟事件轉化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意旨[4]。
從而,法院依上開法條對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尚無改變該家事訴訟事件之本質,其抗告仍宜由有管轄權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為當。
四、就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抗告之管轄權爭議
98年12月10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濟機會。
為保障人權,強化提審制度之效能,立法院於103年1月8日修正通過「提審法」,並於同年7月8日施行。
其中關於保護安置、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等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其提審事件由家事法院管轄。
惟就一審家事法院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究應抗告至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一審家事法院之合議庭,實務亦有爭議。
主張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家事提審事件之抗告者,理由略以:提審事件係在審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機關為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之事件,與家事事件之本質窘然有異。
且提審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等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所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未特別將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實涉及家事非訟類型之提審事件,與其他涉及行政、民事、少年、刑事等類型之提審事件,區分為不同之提審審查程序。
從而,提審事件縱因事務分配辦法歸由家事法庭受理,其本質仍為提審事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當無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對於原審裁定不服,應抗告於其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5]。
反對者則認家事提審事件之抗告應由一審家事法院之合議庭審理,理由則以:人民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事涉多端,應由各類型之專業法院或法庭審理,此觀諸提審法第4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司法院頒定「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涉及精神衛生法之類型由家事法庭受理。
且依103年7月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9086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業已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
故認聲請提審意旨所述原因事實,若涉及家事非訟相關法律之類型者,即兼具家事非訟事件之性質,非僅定性為提審事件。
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所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提審事件涉及家事非訟之類型者,仍有其適用,而提審法第10條第1項關於「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所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規定,此恐屬立法之疏漏。
其抗告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之合議庭審理之[6]。
本文以為,提審事件係人民就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行為之救濟,與家事事件之本質較無相關,程序上應與其他提審事件具有一致性為宜,現行地方法院民事、刑事或行政庭所為提審事件之裁定,其抗告審均為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於一審家事法院受理之提審案件,自不宜異其處理為是。
至於103年7月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9086號函增修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固有新增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提抗」字類以受理「家事非訟性質之抗告事件」;惟亦同時新增高等法院之「家提抗」字類,此係為配合各級法院審判需求之司法行政作業,自不能作為本項法律爭議之判斷依據。
五、結論
家事事件法施行以來,由於其統合處理家事紛爭、訴訟事件非訟化、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等特色,致其程序事項複雜多變,有異於傳統之民事訴訟、非訟程序。
惟就一審家事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應由一審家事法院合議庭或所屬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受理一事,事涉程序之安定,攸關當事人之權利,如各法院之間不能統一作法,將致當事人無所適從。
是本文就目前司法實務仍無定論之抗告程序爭議加以介紹並簡要評析,冀能拋磚引玉,而得於司法實務上早日達成共識。
[1]最新著作請參唐敏寶,家事事件法實務爭議問題研析,司法研究年報第31輯民事類第1篇,103年12月。
[2]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酌定子女親權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停止親權事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停止親權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等。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當事人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由法院為裁定,嗣又不服提起抗告,即由該法院家事法庭之合議庭受理並為裁定。
惟裁定中並未對其是否有管轄權一事加以論說。
[4]詳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58、59次會議紀錄,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四)第593-626頁。
[5]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均採此見解。
司法院「提審業務研究會」會議法律問題提案編號第14號結論同此。
[6]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採此結論。
惟此係因抗告案卷送至台灣高等法院遭退回,始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議庭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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