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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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下列因素,放寬低污染臨時登記工廠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條件,使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之經補辦低污染臨時登記之工廠得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依 ... 目前線上:1965人,瀏覽人次:69956834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9046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至 第20條、第26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經濟/工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9046013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 條,自109年3月20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經濟部經中字第109046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至 第20條、第2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授權訂定,並於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日發布施行。

其中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為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 工廠登記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及駁回事項。

茲因低污染臨時登記工廠位於 農產業群聚地區者僅為零星存在,且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當時已依法完成 工廠改善,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與未登記 工廠違規占用農地之情形有別,故應許其得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爰修正 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十八條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 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 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 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 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但 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免採樣檢測。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 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 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考量下列因素,放寬低污染臨時登記工廠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之條件,使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之經補辦低污染臨時登記之 工廠得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依基於環境保護及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公告中,不宜設立工 廠地區共二十八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均係各相關法規明 文規範不得設立工廠或有開發行為之區域,涉及生態、災害、景 觀、資源利用敏感,實不宜將臨時登記工廠排除適用。

(二)至於第二十八項農產業群聚地區,其劃設目的係為保護適合耕作 之農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地化零為整之目標而劃設一定 之範圍,惟考量農地資源之實際利用情形,位於該地區之低污染 臨時登記工廠為零星存在,且於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時,均已依法 完成符合保護環境法規之措施,包括:環保法令、合法水源、廢 污水排放許可、水土保持計畫等,自與相同區域內未登記工廠之 違規占用農地情況不同,其對農地的影響較小,爰可不受此項限 制。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

配合前項修正,低污染臨時登記工廠之申辦文件中 ,不須檢附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復文件,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 款第二目,並將同款第一目分列二目,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修正]第十九條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 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 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 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但 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 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

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 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

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 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

屆期未 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直轄市、 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專案審 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 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 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 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二)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 分別設置)。

(三)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 錄影監視設備。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 善;如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 得超過六十日。

屆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 廠登記,並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六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但申請人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不計入審 查期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

現行條文第二項原規定本條之臨時登記工廠申請文件準 用前條第二項,而該項已修正為毋須檢附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復文件 ,惟本條之臨時登記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為保護農地資源,故不得 位於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二十八項農產業 群聚地區,該等業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於本部網站查詢非位於該地區之 查詢結果證明,因此本條與前條之臨時登記工廠應檢附文件不同,爰 新增本項明定之。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八項,其中第三項及第八項 並配合援引項次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二十條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

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 宜設立工廠。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新增。

配合第十八條修正,增列應以書面駁回之態樣,理由同 第十八條說明一。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新增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二十六條條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 失效。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 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或第二十條規定駁回。

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

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修正援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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