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章《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3條法定貨幣紙幣的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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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3條法定貨幣紙幣的發行. 版本: (版本於19970630) ... (1) 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發行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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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於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後,可藉書面通知,授權銀行在財政司司長認為合適的並於通知上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  (由1999年第68號第3條修訂)(a)任何該等紙幣的設計、面額、印製方法、分發、數量、保管或銷毀;(b)為有關的發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貨幣穩定的目的之安排。

(3)財政司司長不得根據第(2)款授權銀行在符合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行銀行紙幣,除非他信納如有關銀行獲此授權,會按照以下規定在符合該等條款及條件下發行銀行紙幣 ——(a)該銀行據以成立的有關章程、條例(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法規、組織章程大綱或其他文書的有關規定;或(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b)經 ——(i)《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或(ii)本條例,修改的該等規定。

(4)在緊接《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修訂)條例》(1995年第98號)生效*前,凡銀行根據緊接上述條例生效*前當時有效的本條例第4(1)或(2)條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屬合法,則該銀行須當作是根據第(2)款獲授權發行銀行紙幣,猶如財政司司長於上述條例生效*時已如此授權該銀行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5)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修訂根據第(2)款作出的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包括修訂規限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作出的授權)的任何條款及條件。

(6)除根據第(2)款獲授權(或當作根據該款獲授權)的銀行外,任何銀行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均屬不合法。

(7) 任何銀行如違反第(6)款,則該銀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經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話)及其每名合夥人(如有的話),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監禁3個月及第5級罰款︰ 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則在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時,可處第6級罰款。

(8)就本條而言, 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銀行紙幣 ( banknotepayabaletobeareron demand )指由任何銀行發行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或承付票。

(由1995年第98號第4條代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編輯附註:*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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