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4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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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8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製造場所,指執行化粧品製造或包裝作業之場所。

就已完成本法第七條標示之化粧品產品,再予組合之作業場所,不屬前項製造場所。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107年05月02日) EN 第7條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用途。

三、用法及保存方法。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六、使用注意事項。

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

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九、批號。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

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

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

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第8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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