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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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4條,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 目前線上:474人,瀏覽人次:65775559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23條、 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條及第36條;增 訂第35條之1條文,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 90161934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9年2月3 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修正 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並自109年7月24日生效)(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35938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090200463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 並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 10649號令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4條,定自110年5月1日 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發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 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20059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 四,並自110年7月14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00182966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並 自110年9月2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2922 0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並自110年9月28日生效) 法規體系: /司法/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4年6月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62年6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及第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令第3642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第1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2條及第14條(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 文36條(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中華民國88年4月28日行政院(88)台 法字第16414號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 ,並自88年4月15日生效)(中華民國89年3月15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 0754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自89年3月17 日生效)(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32901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並自90年6月27日生效 )(中華民國91年1月23日行政院(91)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2條附表三,並自91年1月23日生效)(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0920029247號公告修正及增加第2條條文之「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2年6月9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行政院院臺法 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1月9日生 效)(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3年4月21日生效)(中華民 國93年7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303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中華民國94年1 月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295-A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4年1月14日生效)(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094002695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 品項,並自94年6月28日生效)(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4005263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94年12月 9日生效)(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 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96年5月 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8693號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6年5月11日生效)(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 及品項,並自96年12月21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並字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 8000699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 2月25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 同條例第36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5975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10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9003923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 並自99年7月27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6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65318號公告修正發布附表四,並自99年11 月30日生效)(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17642號公 告修正發布附表三,並自100年4月26日生效)(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發布附表三,並自100年6月20日 生效)(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 發布附表三,並自100年9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01013340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附表二、附表三,並自101 年6月29日生效)(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 公告修正發布附表三,並自101年9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屬「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管轄)(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09235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附表三,並自102年3月8日生效)(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3項、第11條之1第 4項、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8 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4條所列 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 」管轄)(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2條之附表二、附表三,並自102年9月18日生效)(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7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2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77449號公告修正發布 第2條之附表三,並自102年12月30日生效)(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03001757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 品項,並自103年4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 第103003566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 103年7月6日生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702 85號公告修正增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103年12月16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9條及第36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040038071號公告修正「毒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 並自104年8月10日生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 005455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 19月29日生效)(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03329號 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即日生效)(中華 民國105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647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即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 條、第19條及第36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 50188237號公告修正發布附表二及附表三)(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 級及品項,並自106年5月25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6 條;增訂第2條之2及第3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 字第1060185185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附表三, 並自106年8月28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 192145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6年10月27 日生效)(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84531號公告修正 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7年3月28日生效)(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23001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附表三,並自107年7月11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至附表 四,並自108年2月20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 80177435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附表四,並自10 8年6月11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 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附表四,並自108年11月1 5日生效)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23條、 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32條之1、第33條之1、第34條及第36條;增 訂第35條之1條文,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 90161934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9年2月3 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23525號公告修正 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並自109年7月24日生效)(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035938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附表三,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090200463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 並自109年12月15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 10649號令發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4條,定自110年5月1日 施行)(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發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 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20059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 四,並自110年7月14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00182966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並 自110年9月2日生效)(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2922 0號公告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四,並自110年9月28日生效) 附件下載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第三級毒品 附表四-第四級毒品 法規異動 修正 [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處理之過渡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修正]第二條(毒品之定義、分級及品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 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 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 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 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第三級毒品附表四-第四級毒品 [修正]第四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第九條(加重其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第十五條(公務員加重其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修正]第十八條(查獲毒品或器具之銷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 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 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修正]第十九條(供犯罪所用物或交通工具之沒收及擴大沒收制度)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第二十條(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修正]第二十一條(施用毒品者之自動請求治療)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修正]第二十三條(強制戒治期滿之法律豁免及再犯之刑事處遇)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第二十四條(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 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 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第二十七條(勒戒處所之設立)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 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定之。

[修正]第二十八條(戒治處所之設立)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

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 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控制下交付之實施)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 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尿液之檢驗機關(構)及驗餘檢體之處理)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 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 定為之。

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 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 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 ,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 定之。

[修正]第三十四條(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修正]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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