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拋棄繼承少了通知,還是生效 -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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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是「訓示規定」、不是「效力規定」。

「拋棄繼承」之聲請一經管轄法院核可,聲請之時或之後, ... 出版時間2019/01/24 論者表示,媽媽繼承了「二舅」的債務,這已經是無可改變、是定局;也是因為如此,讀者既然繼承「媽媽」的遺產,所以也就一併輾轉承受了「二舅」的債務。

設計畫面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法律問蘋果】的一位讀者詢問:「我二舅於2003年死亡,當年他的孩子都辦理拋棄繼承,卻沒通知我媽媽,導致我媽媽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繼承了他的債務,媽媽已在2011年往生,到今年債主找我討債,我們才知道此事,請問我可如何處理?」就這個問題的回答,《拋棄繼承,少這動作就不合法》一文的見解似乎是:1.「二舅」的小孩當初辦理拋棄繼承時,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通知「媽媽」(因為他們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的人),所以這個拋棄繼承行為對「媽媽」不生效力。

2.因為這個拋棄繼承行為對「媽媽」不生效力,所以「媽媽」並不是「二舅」的繼承人(即並未繼承『二舅』的遺產)。

3.本於1、2,所以建議讀者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債主」與「媽媽」之間的債權不存在。

(『債主』對『媽媽』的債權不存在,『債主』對讀者當然就也沒有債權了。

) 如果本文解讀無誤,《拋棄繼承,少這動作就不合法》一文這樣的見解,本文認為應該是不正確的。

這也就是說,讀者若是向法院提起這樣的訴訟,應該會受到敗訴(註:2003年的法定繼承是『無限責任』的概括繼承;2009年修正《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為『有限責任』的概括繼承、即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這位讀者的事例,撰寫下列的說明,請參考:1.「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這是「訓示規定」、不是「效力規定」。

「拋棄繼承」之聲請一經管轄法院核可,聲請之時或之後,拋棄繼承之人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通知次一順位的繼承權人,這拋棄繼承行為仍然有效,此參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的立法理由與司法審判實務向來的見解,這是很確定的事:a.2008年《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

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

」b.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

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c.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判要旨:「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第3項之通知僅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 2.本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是訓示規定、不是效力規定的效果,就本案例而言:a.「二舅」的孩子於2003年「二舅」往生後所辦理的「拋棄繼承」,雖然沒有依法踐行「通知」程序,但既已通過管轄法院核可程序,所以仍然生效。

b.因為「二舅」的孩子(全部的小孩)所辦理的「拋棄繼承」仍然生效,次一順位的「媽媽」,於是就成為「二舅」的繼承人;並且,2003年當時的「法定繼承」是沒有限制責任的「概括繼承」,所以「媽媽」也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承了「二舅」的債務。

c.對於讀者所說的「今年債主找我討債,我們才知道此事」,如果本文沒有解讀錯誤,意思是「媽媽」一直都不知道「二舅」全部的小孩都辦理拋棄繼承;正因為如此,「媽媽」生前也就無從知道必須對「二舅」的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即使確實是這樣,「媽媽」因為「二舅」全部的孩子都「拋棄繼承」,以致「依法」繼承了「二舅」的債務這件事,實際上,已經成為定局、而無可挽救(註:『拋棄繼承』是依附於身分上的權利,不在『繼承』之列;讀者不能基於繼承『媽媽』的遺產來取得這個原本屬於『媽媽』的權利,所以也就無法再行使拋棄對『二舅』的繼承權......)。

 3.結語就本案例而言,總結以上的說明,《拋棄繼承,少這動作就不合法》一文解說與建議,本文認為是錯誤的、是行不通的。

「媽媽」不是「二舅」的繼承人?就法論法,這樣的主張是無效的。

媽媽繼承了「二舅」的債務,這已經是無可改變、是定局;也是因為如此,讀者既然繼承「媽媽」的遺產,所以也就一併輾轉承受了「二舅」的債務。

 讀者輾轉承繼「二舅」的債務,這是概括繼承「媽媽」遺產(包含債務)的法定結果,以現在的狀況來看,讀者可能用來保護自己權利的方法,應該是:a.消滅時效的抗辯2003年「二舅」辭世,今年是2019年,也許「債主」這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

若是如此,讀者應該可以依據「時效消滅」的事實來抗辯(拒絕)「債主」的請求。

b.有限責任繼承的主張如果「債主」的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讀者如果不辦理『拋棄繼承』或已經來不及辦理『拋棄繼承』),那就只能依據《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規定來對抗「債主」的請求(註:這也就是說,仍然必須用『媽媽』的財產來還『二舅』的債務;當然,『媽媽』如果沒有留下任何財產,那就沒償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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