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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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92 年01 月29 日 ...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歷史法規 所有條文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92年01月29日 第1條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一)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1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1E+6)貝克者。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6E+9)貝克,或(七)–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不超過三百億(3E+10)貝克者。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3E+11)貝克者。

(七)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八)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第3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第4條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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