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管理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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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告/附表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首頁 環境主題資源循環永續物料管理業務簡介再利用管理 ::: 議題專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預防非洲豬瘟疫情專區海廢治理平台專區前瞻基礎建設專區環境犯罪執法專區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專區石綿危害資訊專區空氣水資源循環環評與教育訓練污染管制生活環保與其他國際公約協定專區巴塞爾公約汞水俣公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斯德哥爾摩公約蒙特婁議定書 再利用管理line分享Facebook分享twitter分享列印本頁 :::   為推動事業廢棄物妥善管理及再利用,本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其中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施行迄今,經濟部、科技部、農委會、衛福部、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財政部、通傳會及本署等10部會,已分別訂定所管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及管理制度。

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積極推動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已達八成,顯見法令修訂後,有效促使我國廢棄物及資源物質之再利用,邁向資源循環零廢棄的目標。

  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分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公告/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 (一)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公告/附表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許可再利用:非屬前述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目前公告/附表再利用共計有89種廢棄物,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再利用機構約2,460餘家。

109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量約2,003萬公噸,主要仍以再利用流向申報1,694萬公噸為最多,約占所有申報流向八成。

  鑑於近期部分已登記之資源化生產品發生大量堆置或不當使用等,產生潛在環境風險,本署函釋規定,環保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橫向聯繫;若有堆置產品、違法使用或造成環境問題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各相關法令進行處分。

  為強化再利用管理強度,以因應近十年來經濟情勢與整體產業結構的變化,本署於102年檢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現況及擬定未來推動管理策略,規劃短、中、長程執行項目,朝向強化再利用管理權責、加強產源責任及自我管理與擴大再利用產品流向管理等面向努力。

(一)短程 加速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之立法。

本署統籌建置維護再利用產品申報系統,整合運用行政資源。

優先針對具管理風險之再利用產品成立專案稽查,並增加查核頻率。

(二)中程 因應資源循環利用法施行,訂定事業廢棄資源再生機構管理辦法、再生種類與管理方式、再生機構之許可與管理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持續針對具管理風險之再利用產品成立專案稽查,推動特定事業廢棄物稽查計畫,擴大列管事業範疇。

(三)長程 檢討資源循環利用法施行情形,持續檢討與完備再生機構查核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建置整合性資源管理資訊系統,並定期辦理再生機構查核作業。

前述有關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可至本署環保法規項下查詢(https://oaout.epa.gov.tw/law/);依公告/附表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資訊,可至「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中查詢(http://rms.epa.gov.tw)。

發布單位: 廢管處 更新日期: 110-05-19 點閱數量: 8359 回上頁 網站政策及宣告退休人員專區myEPA@anywhere聯絡我們 地址:100006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83號・聯絡電話:(02)2311-7722業務聯繫窗口更新日期:111-06-04・瀏覽人次:15,372,080(自107-12-01起)   回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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