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280 相關大法官解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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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 列印時間:111/09/1320:0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749號 解釋日期: 民國106年06月02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 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 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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