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合約中的”Miscellaneous-Clause”(下) -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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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所有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仍應遵循的義務列明,一方面以利雙方當事人遵循參考,另一方面也免去各該條款是否因合約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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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評析】淺談英文合約結構VI-英文合約中的”MiscellaneousClause”(下)
2020-07-24李依玲美國紐約州律師
淺談英文合約結構VI-英文合約中的”MiscellaneousClause”(下)
李依玲
美國紐約州律師
銘傳大學財經法系講師
MiscellaneousClause(上)、(中)兩篇介紹完六條條款,這篇是介紹MiscellaneousClause條款最後一篇,將討論四個條款,總計這十個條款幾乎含括了九成MiscellaneousClause中經常會出現的各項條文,對於初次踏入草擬審閱合約領域的人士,或是長期草擬審閱合約的人士,提供各項條款含義解釋、實務運作方式、通常寫法、國外法院實務見解及建議。
SurvivalClause
SurvivalClause在TerminationClause中曾經提過,除了出現在TerminationClause,另外有可能看到SurvivalClause之處就是在MiscellaneousClause條文中。
之前提到SurvivalClause要處理的是合約終止或屆滿後應為存續的義務,主要權利義務當然隨之終止之外,聲明擔保、保密、競業禁止、賠償或補償條款均有可能被包含在SurvivalClause中。
然而不一定每一份合約中都會特別提及那些條款具有合約終止後存續效力,是故SurvivalClause也不是每一份合約都會出現的條款,惟為清楚界定合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還是建議將有存續性質的合約權利義務明確列出。
當然也有可能各項權利義務的合約終止或屆滿存續效力已散落在各條文中敘明,例如保密義務通常會在該條款中即載明應存續於合約終止或屆滿之後幾年內,然縱使在各條款中可能已將該條款表明之權利義務存續性敘明,建議最後還是要有一條SurvivalClause把所有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仍應遵循的義務列明,一方面以利雙方當事人遵循參考,另一方面也免去各該條款是否因合約終止或屆滿而失其效力之爭議。
雖然可能真正面對爭議時,按照合約條款本身之性質自當解釋為有存續力,而致使很多合約未將SurvivalClause納入載明,然而如當事人雙方在合約協商時,加入SurvivalClause,雙方對自己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仍須遵循之義務將更慎重面對,此處特別提醒切莫承諾一件己方無法達成的事,增加將來違約風險。
另外關於SurvivalClause與消滅時效(StatuteofLimitation)之間的關係,國外不同法院持有不同見解,也就是說SurvivalClause中有時會對於權利義務設定執行期限(例如在併購合約中賣方為自身風險控管,約定一定時間內,買方得對賣方違約賠償責任做請求),然而這樣的期限有可能與法定消滅時效規範不一致,在產生歧異時,究竟SurvivalClause可否對於法定消滅時效做修改?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恐有不同,而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的美國大多數州均承認當事人約定之SurvivalClause可修改法定消滅時效,惟國內公司最常面對的紐約州及加州法院則持不同見解。
加州第九巡迴法院在In Herringv.Teradyne,Inc.,242F.App’x469(9thCir.2007)[1]乙案中表示併購合約中SurvivalClause對於不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請求期限不得縮短法定消滅時效,除非當事人在SurvivalClause中明確表示欲修改法定消滅時效之意圖–然在此案中並未顯現。
由於法院見解歧異,而皆有其論理依據,故建議SurvivalClause撰擬審閱時,如雙方當事人欲以其取代法定消滅時效規定,必須在SurvivalClause寫明,也避免日後雙方為各自利益,爭論締約時認知不一而產生糾紛。
另外則是最好對於準據法關於消滅時效部分向當地律師進行確認,應了解SurvivalClause與法定消滅時效是否有歧異,歧異處為何,確保將來權利之執行無爭議並做好事前風險控管。
NoticeClause
NoticeClause討論的是合約當事人因合作關係中情勢變更或對方違約等事由發生,而欲通知對方時,應送達之地址,指定送達方式,以及在不同方式進行通知時,在何時點認定為已送達,通常也會要求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比較仔細一點的NoticeClause還會將指定收件人名字列出。
這一條在MiscellaneousClause中亦時常出現,然如沒有這一條,通常送達地址就會以雙方當事人合約中已明載之地址(通常在合約一開始當事人雙方介紹或是合約簽署頁中提及),而何種情形下視為送達,就要回歸合約準據法的規定。
一般來說雙方當事人歧異不大,不會花太多時間在這個條款協商上,惟筆者看過一份合約對於送達時點為文書寄送後兩日,只是因雙方當事人一個在加拿大,一個在台灣,筆者建議將期間拉長,已符合實際需要的寄送時間。
以下是NoticeClause通常寫法以供參考:
Allnotices,requests,demandsandothercommunicationsunderthisAgreementshallbeinwritingandshallbedeemedtohavebeendulygivenif(a)deliveredbyhandandreceiptedforbythepartytowhomsaidnoticeorothercommunicationshallhavebeendirected,(b)mailedbycertifiedorregisteredmailwithpostageprepaid,onthethirdbusinessdayafterthedateonwhichitissomailed,(c)mailedbyreputableovernightcourierandreceiptedforbythepartytowhomsaidnoticeorothercommunicationshallhavebeendirectedor(d)sentbyfacsimiletransmission,withreceiptoforalconfirmationthatsuchtransmissionhasbeenreceived.
然而這樣straightforward且通常無爭議的條款,實務上操作會發生什麼問題呢?通常NoticeClause中列明的送達方式都是以書面寄送或是傳真方式。
然而現實生活中,使用傳真送達的恐怕已經很少了,但使用email送達通知的,如合約中未明列email為送達方式之一,以email寄送通知是否構成送達?澳洲法院在 TorbeyInvestmentsCorporatedPtyLtdvFerrara[2017]NSWCA9[2]乙案中認為,縱使合約NoticeClause未將email明列為送達方式,然確實已經由email收受之通知,亦表示合約之通知已送達,除非合約中將email送達明文排除。
英國法院在JawabyPropertyInvestmentLtdvTheInteriorsGroup[2016]EWHC557(TCC)[3]乙案中,亦對於當事人雙方長久以來以非合約NoticeClause中明載之email通知送達方式進行通知,不容許於後續否認通知已送達。
是故,如欲將某項通知方式排除,請以明確清楚文字於NoticeClause中載明,若非如是,縱未於NoticeClause中明列email為送達方式,合約當事人如持續以該方式進行通知,表示email通知確實送達,email亦成為有效的通知送達方式。
只是如合約當事人締約時即預期通常將以email作為寄送通知之方式,建議還是將其納入NoticeClause中,並指定作為窗口收受之emailaddress。
惟由於email寄送仍可能發生一些送達爭議,例如送到junkemailfolders是否表示已送達、或收到方剛好請假而收到outofofficenotice回傳是否構成送達,或伺服器發生故障時何時才送達等,雖然對於各式email送達發生的狀況也有不少文章討論,然對於重要的合約通知,例如終止或違約,建議為表示慎重,除了email通知外,仍需以紙本書面(掛號)寄送,以免雙方對於送達與否即送達時點發生爭議。
PrevailingLanguageClause
與國外公司進行合作時,合約文字有可能出現翻譯,無論是中文翻譯,或是與其他非英語系國家公司,可能英文係為合約翻譯版本。
合約條款翻譯若非由法律專業做成,常常發生詞不達意的狀況,也與法律的解釋或認知有落差。
如合約以雙語方式呈現,此時約定以何種語言版本為發生解釋衝突歧異時參照版本非常重要,請務必約定當解釋歧異時,應遵循的版本,其餘版本僅供參考。
常見文字參照如下:
Inthe eventofanyconflictofinterpretationbetweenthisAgreementandanytranslation,theoriginalEnglishversionshallprevail.
X. PrevailingPartyClause
最後想談的是PrevailingPartyClause,大家都知道國外訴訟費用驚人,主要也是因為國外律師費用跟台灣律師費用相較基本上就是天價,是故在合約中可能會約定勝訴方得請求律師費,美國法院對於這樣的當事人間約定通常是尊重並承認,除非顯有失公平(AlessiaMcIntoshv.FlintHillSchool[4]),也就是在締約時雙方當事人事實上無法真正基於公平地為協商、審閱條款的情形下,法院認為合約明顯偏袒單方當事人,PrevailingPartyClause無法執行。
除此種情況外,多半的PrevailingPartyClause是被美國法院認為可執行的,是故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如欲納入本條款,亦須明白其執行力是被美國法院所承認的,也就是勝訴方得向敗訴方請求合理的律師費用。
以下是PrevailingPartyClause常見寫法以供參考:
IfanylegalactionorotherproceedingsisbroughtforabreachofthisAgreement,theprevailingpartyshallbeentitledtorecoveritsreasonableattorneys’feesandothercostsincurredinbringingsuchaction.
以上將MiscellaneousClause大致討論完畢。
MiscellaneousClause接下來就是合約簽署部分,需特別注意的是,簽署人是否為公司有權代理人,這點可能得以職稱進行某程度判斷,通常國內公司會列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代表人」,國外公司則有可能是CEO、VP等。
在與國內公司締約時,可要求對方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卡,以供簽署之大小章驗證,當然有可能有的公司有所謂另外特別的簽約章,不過如要求要以變更事項卡用印應當也會同意。
至於合約是否要進行公證部分,當事人往往對於公證寄予太多的期望或是想像,惟公證之目的主要是確認簽名之真實性,當然法律對於一些合約(如租賃合約)是否經公證強制執行等規範有所不同,然而合約是否經過公證並不影響其生效效力,沒有經過公證的合約一樣是有效對當事人雙方有拘束力的,且縱使經過公證,對於合約各條款是否均能準據法合法執行亦無確保之效力,經過公證某程度自然表了對合約簽署的慎重,只是賦予公證太多的期待畢竟亦是不切實際的。
[1]https://casetext.com/case/herring-v-teradyne-2
[2]https://www.caselaw.nsw.gov.au/decision/5897a370e4b058596cba3bce
[3]https://www.casemine.com/judgement/uk/5a8ff7bf60d03e7f57eb1c6c
[4]https://www.virginiabusinesslitigationlawyer.com/wp-content/uploads/sites/52/2018/10/Flint-Hill-SCV.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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