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公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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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2 條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文化內容、藝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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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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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資料來源:文化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簡稱文創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七日施行迄今,僅歷經一次修正,係於一零八年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
推動設立文化內容策進院,進行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之修正,有關文創法其餘
條文,考量自九十九年立法迄今,已近十年,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受到全球化、科技化
發展等環境變遷,各次產業間呈現跨域發展之趨勢,且在產製量能、多元資金對接、
科技整合應用及強化文化國際傳播等面向亟待賡續突破,經充分諮詢產業意見,爰提
出本次大幅度之修法方向,從環境面、產製面、通路面及資金面四大構面整體思考,
朝向文創法以厚植文化經濟實力,建構支持產業生態系發展環境為目的,重新架構各
章節及條文,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法以建構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厚植文化經濟實力之立法目的。
(修正草
案第一條)。
二、揭示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原則重點。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文化創意產業各次產業跨域發展之需求,為保留彈性爰修正原條文臚列次產
業別,修正為領域別方式定義文化創意產業,同時修正本法有關文化創意產品與
服務、文化創意事業之名詞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原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法人辦理調查與統計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五、考量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實際由各中央目的事業分別推動,爰修正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整併及增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得提供協助、獎勵
或補助事項範圍。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配合文化基本法立法,刪除本法中規定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藝文相關課程及
教學活動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
八、放寬中央或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對鼓勵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消費之鼓勵方式。
(
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九、修正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時,應予綜合考量及認定專業能力
可納為評選或評審之相關事項。
(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十、增訂主管機關就公有公共運輸系統場站或相關設施提供廣告空間之比率及使用費
率,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為鼓勵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明定政府得就其產製至流通各階段給予適當
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明訂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定義,並放寬授權,得由公有文化創意管理機關訂定
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增訂推動建置內容智慧財產授權媒合資料庫與服務平台等文化創意加值機制。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新增政府強化本國文化傳播全,促進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發展之規定。
(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十五、揭示為強化國家文化品牌、拓展海外通路,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專責法人協助產業國際接軌。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六、為引導民間資金挹注文創產業所需資金,就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
優惠措施之協助,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
)或專責法人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七、提出營利事業在一定條件下所為之捐贈,就其捐贈總額於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放寬認列限制。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八、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研發創新態樣之多元性及人力在研發創新中亦為相當重要的
關鍵,爰明定文化創意事業適用之投資抵減範圍與稅額抵減計算方式。
(修正
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九、為鼓勵營利事業或個人對文化創意事業投資,增訂投資抵減條件及稅額抵減計
算方式。
(修正條文二十八條)
二十、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施行日。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發展環境,強化原
生內容智慧財產開發,促成文化結合科技創新應用,健全文化金融體系,
增進文化內容授權流通利用,推展國家文化品牌,並促進本國文化國際傳
播,以厚植文化經濟實力,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
其規定。
第2條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文化內容、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
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重視地方特色,提升文化內涵與
促進國際傳播。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文化積累、內容或創意,透過研發創作、生產
製造、傳播流通,生成及運用智慧財產,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
力,涉及下列領域之產業:
(一)文化資產應用。
(二)藝術。
(三)影音與圖文。
(四)設計。
(五)傳播與數位應用。
(六)其它相關領域。
二、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指透過文化積累、內容或創意之生成及運用,
所產出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產品或服務。
三、文化創意事業:指於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中,提供文化創意產品
或服務之法人、合夥、獨資、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前項第一款領域之內容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定期檢討修正文化創意產
業發展推動之政策。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法人進行文化創意產業定期調查與統計。
第二章基礎環境
第6條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
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
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
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
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7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
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8條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9條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
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
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
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
第10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
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與應用、支援與活化。
三、創業育成、人才之培訓及開發。
四、經理、經紀等中介制度之健全。
五、產製支持、經營管理能力之提升。
六、資訊科技之運用。
七、投資招商及國際合資合製之促進。
八、市場通路拓展及行銷推廣。
九、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發展。
十、國際合作交流、國內外競賽。
十一、產業聚落。
十二、公有不動產之運用。
十三、市場資訊與產業趨勢研究。
十四、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管理、流通及運用與無形資產評價及文化內容
評等服務。
十五、環境永續發展之產製升級。
十六、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11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
、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
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
方式之限制。
第13條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
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14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品與服務之消費,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補助或獎勵之實
施辦法,以振興文化創意產業。
第15條甲案: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合理訂
定預算或預計金額:
一、廠商於履約期間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成本。
二、需具備之文化創意領域專業能力。
三、應獲得之合理利潤。
四、市場行情。
前項第二款所稱專業能力,得包括廠商於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領域之專業
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藝術性等。
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審小組方式辦理者,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
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分比率應為最高,且不
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乙案:本條刪除。
第16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
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章原創開發與流通利用
第17條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得鼓勵優良文化創意原創產品或服務,並
得就其研發、產製、行銷等所需經費,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前項產品或服務之資格條件、範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但不得違反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
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圖像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
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
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
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或公有
文化創意資產管理機關定之。
第19條為強化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權利保護與流通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委
託或指定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之方式,推動文化內容及創意之智慧財產收
錄、查閱等有助於發揮文化創意加值利用之機制。
前項加值利用機制之適用範圍、申請流程、作業規範、鼓勵措施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20條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
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
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
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
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21條政府為強化本國文化傳播權,應提升本國之自製文化內容產製,促進文化
內容傳播平台發展,並積極擴大本國文化內容之國際傳播。
第22條為拓展海外通路及推展國家文化品牌,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專責法人整合資源運用,協助產業與國際接軌,推動跨國合作、
海外市場策略布局及國際推廣行銷。
第四章資金協助與租稅優惠
第23條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為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
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
前項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與優惠措施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辦理。
第25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
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
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
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6條甲案: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得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
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
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乙案: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內,得列
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
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為鼓勵文化創意產業創新、促進國際合作、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發展以及人
才培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文化創意
事業投資於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科技運用、商業模式等創新
發展,以及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金額,得於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有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上述支出金額超過前二年度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
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定之。
第28條為促進對文化創意事業之投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起至○年
○月○止,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或應募方式持有文化創意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二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
分之五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所得
稅額。
為扶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新創事業,以現金投資成立未滿五年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中小型文化創意事業,達三年以上者,可抵減金額
不受前項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前二項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
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
抵減金額。
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
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29條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
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六章附則
第30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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