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我國醫療法中就醫療廣告之規定(郭家豪法律所) (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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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智財情報 出版品(專利) 出版品(雙週專利電子報) 出版品(商標)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專刊/叢書) 案例(專利) 案例(商標) 案例(著作/法律/訴訟) 案例(其他) 首頁»智財情報»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初探我國醫療法中就醫療廣告之規定(郭家豪法律所)(2012/10) 壹、前言: 事業利用傳播媒體就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進行推廣行銷,已為現今相當常見的宣傳行為,惟醫療機構所提供之服務關係市民大眾健康福祉甚巨,且與生命身體健康人身法益密切相關,是不可與一般商品、服務等同視之,我國醫療法明確規範:得為醫療廣告之主體、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醫療廣告所得之方式,並規定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以下本文以醫療法規定為基礎,輔以近年各級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函釋之見解,介紹於醫療廣告於我國法規範之現況。

貳、醫療廣告之定義: 依現行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倈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但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註1);末,現行法即93年4月間修法後增加『或其他方法』文字,擴大解釋醫療廣告之範圍。

參、醫療法中對於醫療廣告之規定: 一、得為醫療廣告之主體: 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一)相關實務見解: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判決要旨: 『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是以,醫療廣告之判定,應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其內容係藉由說明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

故行為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超越提供醫療新知之範疇的網頁內容,暗示或影射其所經銷之儲存臍帶血與脂肪幹細胞業務,對疾病治療之重要性,依該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醫療廣告。

』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25號要旨: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且並未以刊播醫療廣告須以銷售或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為目的作為要件。

故醫療廣告行為人是否有實際銷售行為、究否提供醫事診療行為或服務等,均不影響廣告性質之認定。

』 (二)本條係為強制規定: 按醫療法第2條為定義性規定,是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又同法第84條說明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25號要旨表示本條係強制規定,是為醫療廣告之主體應符合醫療法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之定義,方得為之。

二、醫療廣告應記載事項: 醫療法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註2)。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註3)。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相關實務見解: 1.行政院衛生署99年01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264150號函公告事項: 『一、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一)疾病名稱。

(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

(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

(四)醫療費用。

二、醫療機構得就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以非本國語文登載或播放下列內容範圍之廣告,並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二)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

(三)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

三、醫療機構有具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執業登記,其登記類別以外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類別未有專任人員登記執業,於該醫療機構符合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規定時,得於市招之醫療機構名稱後以較小字體,加註「兼辦自費西醫、中醫或牙醫診療」服務字樣。

』 (二)本條為列舉式之規定: 醫療法第85條第1項係採列舉式規範,課予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時不得超過本條所定項目之公法上義務,是醫療廣告就本條所訂各項應確實揭露資訊。

三、醫療廣告之判斷: 醫療法第87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一)相關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91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 『查上訴人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保○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 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

」醫療廣告,該廣告內容刊出「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判決要旨: 『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是以,醫療廣告之判定,應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其內容係藉由說明特定行為所具醫療效果,招徠他人從事該項行為者,即應認屬醫療廣告。

故行為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超越提供醫療新知之範疇的網頁內容,暗示或影射其所經銷之儲存臍帶血與脂肪幹細胞業務,對疾病治療之重要性,依該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醫療廣告。

』 (二)廣告內容含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文字,為醫療廣告: 坊間廣告常以醫療新知分享等知識性文章包裝,惟其中文字涉及具體疾病名稱、症狀、病情解說擊治療方式,即認其係符合本條所稱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文字,屬於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此為實務上較常發生之類型。

四、不正方法禁止: 醫療法第61條第1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相關實務見解: 1.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要旨: 『按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所稱不正當方法,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情形;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或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

是以,醫療機構如利用特定的看診病人,向不特定人宣稱折扣方案,就是一種公開宣稱的表現,自違反該法第61條第1 項規之定。

』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條係為概括性規定,而所謂『不正當方法』係為之抽象法律概念,其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內容得為補充規定,避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醫療廣告方式之禁止: 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一)相關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要旨: 『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

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

如醫院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40號判決要旨: 『醫療法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5 款規定,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為之。

若診所於廣播電台,播出節目,藉由主持人訪問及診所負責醫師以口述宣傳並搭配治療肝癌實例方式,推介讚揚該醫師醫術高明等相關醫療廣告,則衛生局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94號判決要旨: 『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原告接受採訪時,闡述有關致病原因及治療方式,並陳述藥品,及描述經其治癒之患者療程,且以現場宣播服務電話回答問題等情節,又有節目影像翻拍畫面,就一般大眾非醫療專業而言,無法就成方組成藥物,該成方內容說明之有無,根本對消費者可有可無不產生影響,實際上節目之訊息對消費者而言就是藥品之陳述及其治癒之療程,應屬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

該現場諮詢電話就連結「傳播節目」與「原告診所」之工具,該工具就是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方式為宣傳,內容涉及為原告經營告之特定醫療院所為宣傳自堪認定;此與該電話由何人申請安裝、由何人接聽轉介,不生影響。

』 (二)醫療廣告方式禁止之列舉: 本條列舉7款醫療廣告禁止方式,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要旨中提及現今常見於網際網路以醫療網或部落格等型態所為之醫療廣告,明確表示雖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

如醫院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係構成本法第61條所稱『不正當方法』,尚須注意。

肆、結語: 醫療法就醫療廣告定義、內容、方式均有規範,明確提供醫療機構就為醫療廣告時具體之參考準則,醫療機構所為之醫療廣告應揭露應記載事項且不得促使民眾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俾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健康。

附註:   1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字第107880號函。

2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 3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0條:『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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