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 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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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回營建署首頁 ::: 首頁|網站導覽|署長信箱|English|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 站內檢索 熱門關鍵字: 國家公園、 前瞻基礎建設、 住宅補助... 進階檢索 ::: 最新消息 關於營建署 署長簡介 認識營建署 組織職掌與願景 各單位職掌 人員編制 識別標誌 營建署家族 營建業務 所屬機關 最新消息 即時新聞 業務新訊 公開閱覽 法規公告 解釋函彙編 徵才公告 活動新訊 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區委會 內政部都委會 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 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 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 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 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 內政部住宅審議會 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 政府資訊公開 主動公開資訊 說明會 所屬機關資訊公開 政府出版品 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 個人資料保護 開放資料服務 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 主管公資達20%企業 內部控制聲明書 便民服務 單一窗口 線上申辦 申辦表單 下載專區 人民陳情 檔案申請閱覽 推動公文電子交換 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 政風園地 身心障礙諮詢 本署聯絡資訊 影音中心 國土計畫 都市更新 住宅管理 國家公園 工程建設 新市鎮建設 兒童版 其他 主題報導 專題報導 期刊推薦 建築物公共安全 建築師開業管理 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 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 更多營建資訊系統 營建法令查詢 雙語詞彙對照表 常用專業用語 最新消息NEWS ::: 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 法規公告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3-01-10 內政部63.12.5台內營字第61233號令訂定內政部65.7.8台內營字第686392號令修正內政部73.10.19台內營字第266054號令修正內政部77.10.12台內營字第632864號令修正公布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677號令修正內政部92.8.14台內營字第0920088282號令修正第5條條文內政部100.11.16台內營字第1000809398號令修正第4條、第5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得為十公尺以下。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停車場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或冷軋型鋼構造建造,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查核可者,其樓層數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六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第七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發布日期:2011-11-16   返回 置頂 ::: 交通位置|投票區|相關網站|雙語詞彙對照表|本署服務資訊|隱私權保護政策|資訊安全政策|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都市更新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內政部住宅審議會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說明會所屬機關資訊公開政府出版品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個人資料保護開放資料服務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主管公資達20%企業內部控制聲明書便民服務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申辦表單下載專區人民陳情檔案申請閱覽推動公文電子交換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政風園地身心障礙諮詢影音中心國土計畫都市更新住宅管理國家公園工程建設新市鎮建設兒童版其他主題報導專題報導期刊推薦 今日瀏覽人數:  總瀏覽人數:  最後更新日期: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版權所有©copyright2021建議最佳瀏覽環境:Chrome17、FireFox3.0、IE8.0以上版本螢幕解析度:1024*768【地址】105404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42號【電話總機】(02)8771-2345【各業務單位聯絡電話】【交通位置】 關閉FB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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