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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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 ... 一)樣品屋: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臨時建築物,作為 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及其相關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最新訊息 最新訊息內容  友善列印 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6.01.03 發文字號: 府工管二字第1051299938A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主旨: 訂定「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審查作業要點 內容: 一、臺南市政府為有效管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工程(原建築工    程)搭建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並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樣品屋: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臨時建築物,作為      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臨時廣告物: 1.建築基地或附設於樣品屋上之廣告物。

2.建築工程搭設之鷹架或安全圍籬上之帆布廣告。

三、原建築工程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得依第四點規定向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核定使用計畫;    竣工後,報請工務局竣工查驗,合格者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

     使用計畫核定後一年內,申請人應申報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必要時    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設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者,應於原建築工程    申報基礎勘驗前拆除,未於建築基礎範圍內,不在此限,惟仍應於領    取使用執照前拆除。

     設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外之樣品屋,自領取臨時使用執照之日起,    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並於原建築工程之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    二年內拆除。

     樣品屋必要時可供其他建築工程銷售興建房屋使用,應於使用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內,由符合第二點定義之其他建築工程起造人,依第三    點及第四點規定,檢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重新申請核定使用計畫    及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務局申請核定使用計畫: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建築師簽證表(附表二)。

(三)申請人切結書(附表三)。

(四)原建築工程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

(五)申請樣品屋應提供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與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地盤圖、各樓層平面圖及屋      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

(六)申請臨時廣告物應提供支架結構圖(不含附掛於施工鷹架或安全圍      籬者)。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同意書。

(八)套繪圖。

     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竣工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務局申請核發臨    時使用執照: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工務局核發樣品屋使用計畫文件及圖說。

(三)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高度、外牆範圍、建築物位置未變更      者,可依據核准修改之竣工圖一次報驗。

(四)建築物外觀及室內竣工照片。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之結構安全、消防設備設置及竣工查驗應由開    業登記建築師簽證負責。

五、樣品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含屋頂設置臨時廣告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不      得設置地下室。

(二)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留設院落、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三)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景觀。

(四)不得作為樣品屋以外目的之使用。

但坐落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已      於申請使用計畫時申請作為原建築工程之工務所使用者,不在此限      。

六、臨時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置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內,高度不得逾十二公尺(不含附設於樣品      屋上之臨時廣告物)。

(二)與原建築工程相關之廣告。

(三)支撐架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於屋頂設立者不得以竹鷹架      支撐。

(四)不得位於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留設院落、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或臨接建築線不得小於三公尺;設置於安全圍籬上之帆布廣      告不在此限,惟高度不得逾六公尺。

七、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應設置於原建築基地內。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位於與原建築工程基地同期重劃區內。

(二)位於與原建築工程基地現行同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或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得設置之地區。

     除前項情形外,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應位於原建築工程基地兩千公    尺範圍內,並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容許使用之規定。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不得設置於已興建建築物之基地內,或依附於    非合法建築物上。

八、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核定使用計畫許可後,高度、外牆範圍、位置有    變更者,應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計畫。

九、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於核定使用計畫或取得臨時使用執照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工務局得廢止其核定或臨時使用執照: (一)樣品屋使用計畫核定後,逾竣工期限未報請工務局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

(二)原建築工程建造執照已失效時。

(三)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

十、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於領得臨時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    除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 (一)使用期屆滿或已不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臨時使用執照。

     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拆除後廢棄物清運或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申    請人應依據各相關法令辦理。

十一、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拆除後,申請人應檢附拆除完畢之相片報請工      務局備查。

十二、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未經許可建造或使用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六      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理。

       樣品屋或臨時廣告物臨時使用執照經廢止或逾臨時使用執照期限      未拆除者,視同違建,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處理。

圖表附件: 附表一.doc附表一.odt附表二.doc附表二.odt附表三.doc附表三.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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