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同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請求分割遺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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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雖為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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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28Tue202015:12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得否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請求分割遺產呢?
【問題】
因繼承人中一人不一起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我繳納我應納之遺產稅後,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現在那位不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的哥哥,揚言要分割遺產,請問是否只要他繳完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等,就可以要求分割遺產,若我們多數繼承人不想要分割可以制止他嗎?
【解析】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雖為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雖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更甚者,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作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惟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倘經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應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參照),也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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