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徐林富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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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貳、事實概要 徐林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某時 ... 公告日: 105.12.29 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徐林富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檔案下載:  105年重訴7號判決新聞稿(1051229).doc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徐林富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新聞稿 有關被告徐林富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今(29日)上午11時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原檢察官起訴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貳、本院之認定(主文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徐林富犯下開之罪: 一、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不得易科罰金)。

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四、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貳、事實概要 徐林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79弄1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緣徐林富與何○○(基於維護被害人隱私,爰遮蔽其姓名)為男女朋友,徐林富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偕同何○○至汽車旅館休息,而何○○進入汽車旅館後,乃自行服用藥物。

詎徐林富明知何○○僅偶爾施用海洛因,並未上癮,且何○○有躁鬱症、心臟方面問題與頭痛痼疾,身體狀況不佳而慣常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及其他治療藥物,稍早復已吞服他種藥物,客觀上能預見海洛因對人體有相當之危險性,而何○○對海洛因之耐藥性遠遜於久用成癮者,倘未予控制用量突然濫用,足致死亡之結果,且何○○在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復可能降低身體對海洛因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海洛因毒性而有死亡之虞,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將重量不詳且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放置在桌上,容任何○○自行取用之方式,並另提供針筒1支,而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何○○,致何○○施用其中亦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

嗣徐林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察覺有異,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何○○送醫急救,惟何○○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徐林富以上述方式轉讓海洛因予何○○後,即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15分後至10時間某時許,在汽車旅館內,見何○○躺臥在床,因海洛因效力發作而無抵抗能力,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未經何○○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照相、錄影之方式,接續竊錄何○○上半身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

徐林富於105年1月7日上午無故竊錄何○○身體隱私部位後至同日上午10時間某時許,在汽車旅館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參、理由概要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皆坦承。

二、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固坦承於無償轉讓禁藥海洛因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自載到被害人起迄離開汽車旅館,均未看到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不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服用安眠藥。

而伊洗完澡出來後,被害人已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完畢,伊不知被害人施打多少量,且伊用的量比較多。

又伊沒有醫藥相關專業,身邊亦無人因毒品死亡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不知被害人自行施打海洛因時之用量,且被害人自知自己罹有心臟疾病,亦未服用治療藥物,仍施打毒品,應由被害人自負其責,非可歸咎於被告。

又被告並無醫藥相關背景,過去身邊亦無因海洛因死亡之經驗,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死亡一事,應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三、然本院認定: (一)被告轉讓禁藥海洛因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放置在少爺汽車旅館桌上及被害人從中取用之海洛因數量,已超逾最低致死劑量,而被害人乃因過量使用海洛因及混用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對海洛因之藥理加成作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明知被害人無海洛因施用慣習,就一次施用量為若干洵無經驗,竟洵無管控被害人實際取用數量之意欲與舉措,後再主動提供可資當場立即施用之器材針筒,終致被害人因其無限量之轉讓海洛因、提供施用便利之行為,而取用超逾最低致死劑量之海洛因後死亡,則被告自應就此結果負全部責任。

(三)被害人血液中所含鎮靜安眠藥物之來源,應為被害人就診院所醫師處方之藥物所代謝,其餘之物質來源雖屬不明,惟非得逕謂來自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係由被告提供,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害人身上所留之針孔或傷勢,無法排除係於送醫或急救時所致,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汽車旅館內有任何暴力迫被害人施打注射安眠藥物。

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肆、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徐林富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轉讓禁藥海洛因行為更嚴重危及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心健康,猶未戒除毒癮惡習,除再三施用毒品外,亦轉讓禁藥海洛因供被害人何○○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被害人何○○施用過量海洛因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傷痛,復無故竊錄被害人何○○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被害人何○○之隱私,犯罪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考以其犯後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轉讓禁藥海洛因之犯行,惟仍否認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慮之被告徐林富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貳所示之刑。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郭惠玲、陪席法官林妙蓁、受命法官李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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