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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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 ... 目前線上:938人,瀏覽人次:69393237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 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立法理由〕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依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輻射作業之正當性、防護措施 之最適化及人員劑量之限制所揭示之精神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維護 人民健康及安全。

第二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 射。

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

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 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 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 或機具。

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 (一)宇宙射線。

(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 游離輻射。

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

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

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 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

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 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 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

包括對輻射源進 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 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 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 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十四、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 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 曝露之人員。

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

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

十九、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 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

第三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 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本質上並非訂定法規即得予以控制, 爰將之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以免無法達到管制效益,而徒然 浪費社會資源。

二、至於天然放射性物質自古以來就與大眾之生活環境息息相關,且大 部分所含輻射強度不高而已被人類使用甚久,在無具體事實證明其 有害人體健康前,亦應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以免影響大眾生 活。

但天然放射性物質若因開採、萃取、加工處理等過程或由此所 得成品,其輻射強度升高並經認定有事實危害時,主管機關應予公 告,將之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予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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