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vs遺囑繼承 -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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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 ...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免費LINE法律諮詢(LineID:0921190607)本所網站:https://www.lawhelp.tw/ 跳到主文 本所網站:https://www.lawhelp.tw/ ,LineID:0921190607,電話:0921-190607(中華電信),歡迎光臨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歡迎有法律困難者來電或加Line諮詢(台中,彰化.南投)...站長:謝宜成律師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審查委員、台灣大學法學碩士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Jul07Fri201711:10 生前贈與vs遺囑繼承 生前贈與vs遺囑 Q被繼承人生前寫遺囑,將名下唯一的不動產指定由繼承人甲單獨繼承,又全體繼承人甲乙丙丁戊子女共5人,請問繼承人甲可否不理會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而單獨向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呢? A:可以。

(至於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如欲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向法院起訴主張之。

) 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第1223條以下)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1187),但如果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時(如本題),地政機關是否會受理依該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呢? 參考內政部函釋,「…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地政司民國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 故如該繼承人持遺囑申辦繼承時,無須其他繼承人的會同,地政機關仍然會受理該繼承登記,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該繼承人單獨所有,但登記實務上,地政機關常會要求該繼承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如有違反特留分遭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本題中,繼承人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0,如其他4繼承人主張該遺囑侵害其各自的特留分1/10,應另外向法院起訴主張之。

===================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要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

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https://www.land.moi.gov.tw/law/chhtml/openframe.asp?pagenum=4&Lid=1272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83點) ◆ 第78點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 另須特別注意者: 民法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立法理由: 民國98年06月10日第1148-1條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

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

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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