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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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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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2-03-11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3793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
布。
鑒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網路及其他數位環境之性別暴力叢生,已然對於人民之
隱私權與人身安全造成實害,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公布「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定義
、類型及其內涵說明」,業明確將「惡意或未經同意散布與性/性別有關個人私密資
料」、「非法侵入或竊取他人資料」之行為,定為數位/網路性別暴力之類型。
於現
今網路發達之時代,資訊傳播迅速,如影像或電磁紀錄內容與性相關,容易引人一窺
究竟,倘經他人恣意攝錄,其性影像恐將快速外流、散布而難以遏止,造成被害人心
理無法抹滅之傷害。
近來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案件頻傳,關於攝錄、散布性影像等
犯罪對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及人格權所生之損害甚鉅,現行本法係以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窺視竊聽竊錄罪、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等論斷,使其性影像遭受「猥褻
物品」之污名,加劇社會對於被害人之歧視及責難,且未能妥適對應各類行為惡性,
及對被害人權利侵害之嚴重性予以合理評價。
復邇來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
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案件於國內外亦
有逐漸增加之趨勢,因該性影像內容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不亞
於散布真實影像之犯罪,爰有予以明定處罰之必要。
準此,為抑制是類新興犯罪事件,並使其罪刑相當,擬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區分各犯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程度,明定加重處罰規定;
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並維護社
會安全,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及相關程序,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影像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停止執行後再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期間計
算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五、增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性影像之處罰。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六、增訂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處罰。
(修正
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七、增訂沒收及告訴乃論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五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
第10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91-1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
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
第二十八章之一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319-1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2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3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
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9-4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第319-5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第319-6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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