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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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少年事件處理法 ( 民國94年05月1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2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 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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