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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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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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少年事件處理法
(
民國94年05月1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2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
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98年7月31日釋字第664號解釋,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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