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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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立法理由〕. 一、參照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藥品定義:「未載於前款, ... 目前線上:1116人,瀏覽人次:66058169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如附件四 所列之其他醫療效能詞句。

二、涉及藥品或醫療器材之效能或同等意義詞句。

〔立法理由〕一、參照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藥品定義:「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

二、有關疾病之定義,以ICD國際疾病分類為準。

附件四-涉及其他醫療效能之詞句相關令函(0)相關判解(0)歷史條次(0)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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