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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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工中違建應依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查報,必要時得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逕為查報。
(三)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維護公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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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
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定訂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建:指改制前原臺中市轄之八個行政區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三)新違建:指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興建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
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
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五)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斷面
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
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
造等以外之材料。
(六)施工中違建:查報時正施工中,其結構體或牆壁尚未完成之建築
物。
(七)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屬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
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者。
(八)老舊房屋:指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行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三、違建查報權責如下: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建由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指定人員查報。
(二)施工中違建應依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查報
,必要時得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逕為查
報。
(三)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維護公共安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違建,副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
並由公所查報。
(四)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相關規定時,發現有違規使用之違建,依
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五)河川區域內之違建,副知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辦理,並由公所
查報。
(六)供民宿、旅館使用建築物涉及違建,副知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七)山坡地違規建築物(含工作物),副知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八)市區道路範圍內之擅自建築,轉知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
,得不由公所查報。
(九)公有土地遭占用違建者,土地管理機關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侵占行
為,如須都發局配合拆除時,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主政專簽核准後
,邀集相關單位及都發局配合執行拆除。
(十)本市轄範圍內,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之違建由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查報及拆除。
四、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含原舊違建),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拍照建檔列管暫免予認定,簡化行政流程。
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
應查報拆除:
(一)符合第七點、第八點違建之修繕規定者。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
牆拆除者。
(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
,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
(四)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五)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建之雨遮,其淨高超過四
點六公尺且淨深未超過一百五十公分或位於三樓以上淨深未超過
六十公分者。
(六)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簷高在三
公尺以下,寬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
者。
(七)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
搭建透明棚架,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且無壁體者。
(八)屋齡超過二十年屋頂加蓋防水層(如雨棚)簷高未超過二公尺,
非做為居室使用者。
(九)未設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增設樓梯間(屋頂突出
物),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非做為居室使用。
(十)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高度在二.七公尺
以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
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
(十一)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
下、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
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
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
查報拆除。
五、新違建應依本市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辦理。
但符合
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者,得拍照列管暫免認定。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查報拆除:
(一)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
蹟保存維護者。
(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設置,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制止不從者。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
,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得拍照列管之新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
一百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
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尺寸以建
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二)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
以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
占用巷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
照列管:
1.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2.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
樓高度。
(三)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之設置,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拍照列管:
1.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
停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2.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3.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
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四)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
,已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者。
(五)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六)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
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七)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外牆外緣以非永久性
建材者搭建之雨遮,其淨高超過四點六公尺且淨深未超過一百五
十公分或位於三樓以上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者,應拍照列管。
前
段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但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三公尺以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
騎樓、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九)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
)搭建透明棚架,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合計三十平方公尺
以下且無壁體者,應拍照列管。
(十)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
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
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
應拍照列管。
六、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由都發局優先執行查報及拆除
。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1.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
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
班、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
、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大
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
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
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
學生宿舍等使用。
2.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
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九十九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3.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
4.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5.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
之違建。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
內,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
察局、消防局或建設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
(五)妨礙市容觀瞻: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衛生局及環保局會勘認定衝
擊週邊居住環境者。
第一項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
拆除。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七、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
列管:
(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
處得提高。
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八、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
其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
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
五公尺以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
,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
者,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
超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
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
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九、違建經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
照者,得由違建所有人依臺中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辦法補
辦建築執照。
十、新違建除符合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
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法完成送
達程序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
十一、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送達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依規依序排程拆除。
十二、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都發局原始航空照片影像檔。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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